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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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周昶融
相對人 蔣奇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宜簡字第一八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8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宜簡字第1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483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㈡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5%×4年=300,000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300,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8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187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