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81號原告 王方坤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23時30分許,駕駛000-BAN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因「拆除消音器致產生噪音」交通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梁家華 掣製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5月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G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以可伸縮式警棍伸入排氣管內測試有無拆除消音器,有錄影存證,但測試完取出之剩餘警棍長度依法理應拍照存證卻不錄影存證,充分證明員警未甩出剩餘之伸縮式警棍,直接以警棍插入排氣管測試。伊以長度約44公分之旗杆與不含握把長度約41公分之警棍分別測試,伸入排氣管內約13公分處即被多層隔板阻隔,無法貫通排氣管,足以證明原告並未拆除消音器。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現場測試警棍不含握把部分長度約33公分,含握把部分約53公分…職現場測試時警棍約33公分均可全部伸入排氣管內,顯見該排氣管無消音器設備」。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影片時間23:29:09員警:怎麼會有?(消音器)有在哪裡?有怎麼插得進去…沒有對不對,23:29:25原告:…(未發一言),足證系爭車輛排氣管確實無裝設消音器之情,並經員警持警棍插入排氣管確認無訛,亦為車主(即原告駕駛人)所不爭執。且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0年1月17日則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後移列為第5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由上可知,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9號交通事件裁定亦有相同見解)。復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示略以:「二、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三、另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後移列為第5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警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依法執行取締原告前揭違規事實,並由舉發警員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進行確認其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是原告既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4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14475號函、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警以警棍插入排
氣管(警棍未受隔板阻擋一通到底)至底部,經測試該排氣管並未有裝設消音器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3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1118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4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50014475號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為證。參以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述:「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視有無拆除之情形;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視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等語,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舉發員警取締時將鐵制軟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鐵制軟管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旗桿等物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47號、99年度交抗字第1809號交通事件裁定可佐,本件舉發員警以前揭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應無違誤,堪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拆除消音器」無訛。況交通警員基於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任務,乃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且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懟,對於執行勤務中偶發之違規取締事件,當無甘冒刑責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必要,則警方以上開方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而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有拆除消音器之事實,業經舉發員警於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後,確認系爭機車之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等情無訛,足徵原告確實有「拆除消音器(排氣管)」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空言員警未甩出剩餘之伸縮式警棍,直接以警棍插入排氣管測試云云,純屬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無礙於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認定。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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