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79號原告 周冠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KD0178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529-F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27日6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因民眾檢舉(檢舉時間105年3月3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KD0178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21日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570887000號函,變更舉發違規事實為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同函副知原告並檢附舉發通知單更正資料1份。原告不服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項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5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KD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提供影片檢舉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伊提出陳述之後,舉發機關改以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裁處,顯見檢舉人之告發明顯錯誤,理應撤銷錯誤之告發,被告卻再由行車紀錄器截取完全無法辨識之相片舉發,惟該照片無法證明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第一次紅單內檢附之相片有明顯方向燈之閃爍,而非未使用方向燈,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105年4月21日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570887000號函答覆略以:「…三、經重新審視本案檢舉錄影畫面,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逆向車道跨越進入順向車道,影片後半段雖略可看出車輛疑似有壓到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惟無法判斷到底該車有無達到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程度,違規事實不夠明確。另檢舉影像中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變換車道前,仍有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建請..變更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四、同函副知陳述人並檢附舉發通知單更正資料1份。」,本案經檢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條款誤植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105年4月21日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570887000號函及被告105年4月26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3060100號函通知更正,告知原告更改事實、條款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已踐行告知原告更正舉發條款之程序,並無違法之情事。準此,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年4月21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570887000號函、光碟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復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27日6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路,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光碟在卷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年4月21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570887000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一輛計程車於影片時間05秒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燈。(影片無法直接用肉眼辨視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直行高雄市○○區○○○路時,先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後往右側駛回順向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事證明確,雖勘驗結果無法直接用肉眼辨識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然舉發機關擷取該畫面定格放大後仍可清楚辨識為系爭車輛無誤(見本院卷第21頁、22頁),足見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故舉發機關依據前開規定檢視錄影資料認定違規時間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辯稱變換車道有使用方向燈乙情,惟觀諸該照片並無使用右轉方向燈,自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爭執檢舉人檢舉其「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顯有錯
誤云云」,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原告亦曾以書面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末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
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經查: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原記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原告提出陳述,被告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後,舉發機關更正違規事實為「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通知原告並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年4月21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5708870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4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533060100號函在卷可查。又原告之違規行為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後經舉發機關更正改以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以及被告改以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裁處,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為對違規駕駛行為之裁罰,並且均為對該駕駛人處以900元之罰鍰,而為事實查明後適用法條款別之更正,顯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被告裁罰。故被告以採證錄影光碟內容,予以更正改以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法之處,於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