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請人 黃宗慧 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被告 陳慶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0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52號、105年度偵字第28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宗慧(下稱聲請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私立 力行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力行補習班)之設立代表人;被告陳慶南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私立順天北儒文理短期補習班站前分班」(下稱順天北儒補習班)之實際班主任。順天北儒補習班與力行補習班均以高中升大學之補習為業,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經查:
㈠力行補習班之招生廣告文宣雖於「台大醫科」下方刊登6名
學生,但於學生相片下方均有註記學生張○俊之志願為「陽明醫科」、柯○安之志願為「高醫醫科」、林○鈞之志願為「中山醫科」,而考生及家長均知悉錄取學校係以考生選填志願之順序為主,應不至於有所誤認,是力行補習班無詐騙學生及家長之意,蓋若有意欺騙實無於文宣上註記學生志願之必要;原檢察官未傳訊考生或家長以查明是否有誤認之虞,逕認定力行補習班有使學生及家長誤認之嫌實屬率斷。被告明知張○俊、柯○安、林○鈞3人均係原住民,且力行補習班文宣上所載上開學生分數均係原始分數加上原住民身分加分後之總分數,並無偽造分數,亦無詐騙學生及家長之意,竟於順天北儒補習班廣告文宣(下稱本案文宣)中指力行補習班偽造分數及詐騙學生家長,其主觀上顯有誹謗之犯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未查明上情,輕信被告片面辯解而認定其無誹謗故意,有偵查未完備之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未發回續查應有違誤。
㈡又台中市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台中順天儒林
補習班)於103年7月20日在蘋果日報A21版刊登懸賞廣告之條件,而力行補習班103年大學指考成績自然組指考分數
480分以上者有89位,超越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的66位,則力行補習班自得依該懸賞廣告請求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雖力行補習班所發請求給付懸賞獎金之律師函未檢附數據,惟力行補習班於103年7月18日聯合晚報上刊登103年自然組醫科搖籃分數在495分以上之學生有52人,成績較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僅43人為優,且距離前述懸賞廣告所定480分以上超過66人之條件僅相差14人,而期間分數之差距尚有15分,則力行補習班符合懸賞廣告之條件不無可能;力行補習班與順天系列補習班間競爭激烈,彼此均會注意對手刊登廣告內容,被告不可能不知上開廣告內容,甚且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接獲前述律師函後,於報紙上未再刊登先前條件之懸賞廣告,顯已默認力行補習班律師函所指自然組指考分數480分以上者共89位之事實。另依本案文宣記載:「張○俊分數偽造、原始分數約445靠加分上陽明,根本上不了台大醫科,加分後601.29分,柯○安分數偽造,原始分數非544.7分,靠加分上高醫醫科,根本上不了台大醫科,林○鈞分數偽造,原始分數非538.1分,靠加分上中山醫科,根本上不了台大醫科」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力行補習班招生廣告文宣所載上開3位學生分數係因原住民加分之結果,非聲請人實際上有在分數上加分灌水,自不能因此推論力行補習班不可能達到懸賞廣告之條件。從而,被告未向力行補習班查證,復無合理依據,即在本案文宣上指力行補習班向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詐財1,000萬元,主觀上當有妨害力行補習班名譽、商譽之犯意。況力行補習班僅寄發律師函而未訴請給付,何來詐財之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審究上情,實有違誤。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為杜撰或誇大事實,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姑不論被告於本案文宣指「高雄力行無恥詐財」、「林○廷非本屆畢業生」及順天系列補習班分數優於高雄力行等事項,與力行補習班之上開考生即張○俊等3人是否係以原始分數考上台大醫科無直接關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令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所為「高雄力行無恥詐財」、「林○廷非應屆之考生」、「甄選台大醫科、醫牙中醫錄取人數及指考原始分數494分以上、103年學科錄取人數、順天系列補習班均優於力行補習班」等言論為真實,徒以被告認為力行補習班明知未如實刊載榜單上學生之分數,理應無以達到上揭懸賞廣告之條件(此為被告主觀揣測判斷),卻向力行補習班請求給付懸賞獎金1,000萬元而有詐欺之嫌,自有其根據為由,認被告無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犯行,應有違誤。況力行補習班是否詐財、力行補習班與順天系列補習班考生分數之比較均涉及「事實面」,與「意見表達」無關,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無捏造事實且屬意見表達而未逾合理評論原則為由駁回再議,亦有違誤。
㈣公平交易法無類似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事由之適用,若
被告散布者係不實言論,足以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即應成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妨害信譽犯行。被告於本案文宣上指力行補習班無恥詐財顯然不實,且足以損害力行補習班營業信譽;另被告於本案文宣中所載學測75級分、學測73級分、甄選台大醫科錄取人數、甄選醫牙中醫錄取人數、指考原始分數529.8分以上、指考原始分數494分以上、103年台大醫科金榜、103年醫科錄取人數,均載分母650人及力行分數均<順天系列等語,俱屬不實,蓋因力行補習班之考生應係414人,被告行為應成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妨害信譽犯行,應依同法第37條處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被告上開言論有合理根據而認其不成立前開公平交易法犯行,應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原以103年度偵字第20244、29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人就被告部分聲請再議,且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上聲議字第134號命令)以偵查尚未完備為由發回續查,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
6月6日另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2號、105年度偵字第28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0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同年7月1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於同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上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關於被告部分略以:
被告與 張揚 、 楊秋燕 、 余秉洋 (張揚、楊秋燕、余秉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而為競爭之目的,於103年7至8月間某日製作本案文宣,內容載有「高雄力行無恥詐財台中順天儒林」、「不要臉,果然天下無敵!高雄力行大膽偽造榜單」、「詐!詐財要求台中順天儒林給1,000萬元」、「高雄力行忝不知恥,年年誆騙學生家長,竟以原住民加分生充當台大醫科」、「白賊力行,僅3位可上台大醫科謊稱6位,掩飾辦學成績大壞,竟誆騙學生家長」、「無恥力行、8月7日經本班檢舉高雄力行違法造假榜單,8月8日大膽力行竟還在聯合晚報再度造假榜單,目無法紀,囂張至極,魔鬼嘶吼,人神共憤!」、「張○俊分數偽造,原始分數約445,柯○安分數偽造,原始分數非544.7分」、「林○鈞分數偽造,原始分數非538.
1分」、「林○廷非應屆重考生,應屆早已錄取醫科,在力行重考一年僅上高醫,高醫讀半年二次重考生」、「千萬別去高雄力行當分母」、「甄選台大醫科錄取人數、高雄力行0/約650<順天系列(自然組)3/350勝」、「甄選醫牙中醫錄取人數、高雄力行55/約650<順天系列(自然組)44/350勝」、「指考原始分數494分以上、高雄力行55/約650<順天系列(自然組)46/350勝」、「103年醫科錄取人數、高雄力行107/約650<順天系列(自然組)89/350勝」等不實言論。被告另基於誹謗之犯意,將本案文宣交付予 林彥伯 等10名工讀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103年8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力行補習班兩側騎樓旁發放,散布足以損害力行補習班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並生損害於力行補習班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
1項之妨害營業信譽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印製本案文宣,並僱請林彥伯等工讀生到
力行補習班發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商譽、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本案文宣內容是我們順天北儒補習班工作人員在103年8月6日大學指考榜單公布後,與力行補習班的宣傳單上所刊載之3名學生張○俊、柯○安、林○鈞本人及家長確認後,發現這3名學生的原始分數和力行補習班在各大報紙中刊載之分數並不相符,依此我們開始蒐集相關資料,查證今年錄取台大醫科的最低分數至少需要529.6分,但力行補習班在各大報紙卻將這3名學生刊載在台大醫科欄框裡,且刊載這3名學生的分數也非原始分數,經我確認張○俊的分數是捏造的,若依原始分數此3名學生並無法達到台大醫科的底標分數,且力行補習班以極小文字刊載這3名學生的志願為陽明醫科、高醫醫科及中山醫科,我們合理判斷力行補習班有欺騙考生之狀況,才會製作本案文宣;「不要臉、天下無敵、白賊、無恥」意指高雄力行補習班偽造榜單,台中順天儒林在報紙上刊登成績超高趕北,中南部補習班假設成績超越的話懸賞1,000萬元,高雄力行發函給臺中順天儒林,請求1,000萬元,所以於本案文宣上寫高雄力行無恥詐財台中順天儒林,我是透過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教務主任 張秀如 及班主任 陳志超 得知力行補習班分母約略人數,本案文宣內容都有憑有據,並無捏造等語。又本案文宣之內容早在103年8月7日已由順天北儒補習班刊登在聯合晚報,此有辯護人提供之聯合晚報103年8月7日A7版1份在卷可資佐證,而力行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兼班主任即告訴代理人 張萬邦 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並陳稱:為避免在報紙上衝突而提高他們的知名度,我們沒有在報紙上反駁等語,則被告於發放本案文宣時,主觀上是否有出於妨害力行補習班名譽、商譽之犯意,誠有疑義。
⒉細譯本案文宣之內容,乃順天北儒補習班針對力行補習班於
103年8月間刊登在報紙廣告上之榜單提出質疑,其中並以力行補習班所刊登3名學生張○俊、柯○安、林○鈞之分數,均非該3名學生之原始分數,有分數偽造之情,且3名學生係因加分上陽明醫科、高醫醫科、中山醫科等學校,力行補習班竟將該3名學生列在台大醫科欄內,因而認為力行補習班係誆騙學生家長,此有本案文宣照片在卷可參。而依聲請人於告訴狀所述:學生張○俊、柯○安符合加分標準,因該2名學生不希望其原住民身分曝光,故力行補習班將張○俊、柯○安加分後之分數予以減縮後刊登在廣告文宣上,而學生林○鈞亦符合加分標準,廣告文宣登載之538.1分係原始分數經加分後之總分等節觀之,力行補習班先前所刊登之廣告文宣,確實有部分未如實刊載榜單上學生之分數,亦未在該份廣告文宣上加以說明以避免閱覽者可能產生之誤解,足認被告在本案文宣上所指摘之內容顯非憑空捏造,被告係有相當理由認其所指摘事項有其真實性,故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
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略以:聲請人於103年10月2日提出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狀,指出本案文宣尚有刊登「高雄力行無恥詐財台中順天儒林,要求台中順天儒林給1000萬元」、「林○廷非應屆重考生…」、「甄選台大醫科錄取人數…」、「甄選醫牙中醫錄取人數…」、「指考原始分數494分以上…」、「103年醫科錄取人數…」等(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244號卷第46、47頁附表編號1、7至11),此部分並未偵查,似有遺漏等詞,以104年上聲議字第134號命令就此部分發回續查。經查:
⑴本案文宣中所載之「高雄力行無恥詐財台中順天儒林」「詐
!詐財要求台中順天儒林給1,000萬元」部分,觀諸卷附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班主任陳志超於103年8月18日於聯合報報紙刊登懸賞廣告,內容略以:「自然組指考480分以上超過66位…台中、高雄所有同業若有超越台中順天儒林者,獎金千萬。」,因力行補習班自然組指考480分以上有89位,超越台中順天儒林,符合上開懸賞廣告之內容,力行補習班因而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要求依懸賞廣告之內容,給付獎金1,000萬元,力行補習班並非無恥詐財等語,有刑事補充告訴狀及103年7月20日之律師函各1份(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244號卷第40至45頁、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認為力行補習班明知未如實刊載榜單上學生之分數,業如上述,理應無法達到上揭懸賞廣告之條件,卻向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請求給付懸賞獎金1,000萬元,自有詐欺之嫌而有其根據,其主觀上僅係凸顯力行補習班之榜單不完整性,並非基於專以散布不實之情事,以影響及損害力行補習班之營業信譽之犯意,自難逕論被告涉有公平交易法妨害商譽及妨害名譽之犯行。
⑵至本案文宣上記載「高雄力行忝不知恥,年年誆騙學生家長
,竟以原住民加分生充當台大醫科」、「白賊力行,僅3位可上台大醫科謊稱6位,掩飾辦學成績大壞,竟誆騙學生家長」、「無恥力行、8月7日經本班檢舉高雄力行違法造假榜單,8月8日大膽力行竟還在聯合晚報再度造假榜單,目無法紀,囂張至極,魔鬼嘶吼,人神共憤!」等部分,亦難排除被告係基於上開力行補習班未如實刊載學生分數,恐造成閱覽者不正確之認知等情,所為之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評;又現今社會學生所受教育之範圍,並非僅拘限於正式學校教育外所進行的教育活動,亦囊括課外補習班,就學生學習需求,針對學校學科所進行之教學,或是升學準備進行的學習指導,而聲請人所指訴之本案文宣內容涉及補習班是否誠信,攸關學生之受教育權,核屬可受公評之事;況聲請人與被告同為補習班業者,對於補習班經營之良窳,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基於服務業或其他銷售行為自由競爭之市場機制,原得對於同類業者提供之服務、產品提出適當之評論,此乃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準此,被告基於補習班經營者身分,本於親身經歷,對於上開具體事項,提出上開言論,且其評論與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均有相當關係性,並未離題,即令上開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使聲請人感到不悅,惟被告上開言論,仍屬於「意見表達」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不能逕以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相繩。
⑶另本案文宣上記載「千萬別去高雄力行當分母」、「甄選台
大醫科錄取人數、高雄力行0/約650<順天系列(自然組)3/
350勝」、「甄選醫牙中醫錄取人數、高雄力行55/約650<順天系列(自然組)44/350勝」、「指考原始分數494分以上、高雄力行55/約650<順天系列(自然組)46/350勝」、「103年醫科錄取人數、高雄力行107/約650<順天系列(自然組)89/350勝」等部分,查證人即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教務主任張秀如於偵查中證稱:開課時,我們會去詢問同行開課班級的人數,消息來源是透過老師,有些老師會同時在不同補習班開課,且印製廠商也是相同的廠商,我們可以透過這些管道知道印刷講義數量為700份等語;班主任陳志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慶南問我力行補習班的人數,我說大約有600多人,請陳慶南去問張秀如主任,得知印刷講義的數量為700本,我們通常會依照招生人數多印10到15%的講義,所以估計人數為650人,另外陳慶南還問我自然組的人數,我是負責全部的重考生考生,當然也會知悉自然組的人數,是我告訴陳慶南自然組人數為350人等語,均核與被告上開辯稱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憑。
⒋綜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妨害商譽之主觀犯意
,參酌「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遽令其擔負加重誹謗及妨害商譽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以本件聲請意旨㈠至㈢所載理由暨檢察官未依
證人張秀如、陳志超所為證詞進一步查證所稱「老師」、「印製廠商」等消息來源,且未向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查明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於103年度之學科能力測驗及大學術科考試報考人數資料等詞聲請再議,然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09號處分駁回其再議聲請,理由略以:原處分已詳述不起訴之理由如上,且依聲請人具狀陳述亦未否認力行補習班宣傳單上所刊載張姓、柯姓、林姓3名學生之分數並非原始分數,且將該3人列於台大醫科下方等情,則此舉自有使人誤信該3名學生已參加甄選而考上台大醫科之虞,則被告對此於本案文宣中加以指摘,即非無據。至於懸賞廣告1,000萬元部分,聲請人雖以力行補習班自然組學生成績超過480分以上有89人,符合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懸賞廣告之條件而發函要求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給付1,00
0萬元獎金,惟被告此部分並未構成犯罪,已如上述,再議意旨仍以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於103年7月24日與高雄順天儒林補習班共同於聯合晚報刊登之廣告,及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於同年8月7日於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內容,認為台中與高雄順天儒林補習班已默認力行補習班律師函所指自然組學生成績超過480分以上有89人之事實,進而指摘被告本案文宣不當,亦有未洽。再參酌聲請人與被告均係補習班之經營者,彼此競爭激烈,雙方為招徠學生,勢必在學測或指考後,以參與自家補習班補習學生之成績、分數,及可考上之國內名校、名系,藉以宣導自己經營補習班之用心。惟聲請人所經營之力行補習班於印製前開廣告文宣時,既有遭被告發現內容有前述部分未符合事實之情形,則被告再以本案文宣加以說明、宣導並提出質疑,縱部分文字用語欠當,然既均非捏造事實,且屬於意見表達而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均如前所述,即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犯行,是再議意旨所指各節,均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自無再向「大學入學考試中心查明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
103年度學科測驗及大學術科考試報考人數資料」,及傳喚證人張秀如所稱之「老師」、「印製廠商」,與請證人陳志超提供相關考生資料之必要,亦併予敘明。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㈣聲請人雖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雖漏未說明前開關於考生林○廷部分,然依卷內事證,本件被告犯罪嫌疑確實未達提起公訴之程度,且原不起訴處分其餘部分、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訴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如何不足以認定其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論列說明,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無對於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疏未斟酌、調查之缺失,茲補充說明如下:⒈關於本案文宣上記載有關力行補習班詐財要求台中順天儒林
補習班給付1,000萬元部分:觀諸卷附本案文宣影本,可知本案文宣乃將力行補習班刊登要求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依懸賞廣告給付獎金1,000萬元之報紙版面截圖,與未如實記載張○俊、柯○安、林○鈞等3名考生原始分數及各該考生最終錄取學校之廣告文宣截圖置於同一版面,並加註「僅3位可上台大醫科謊稱6位、掩飾辦學成績大敗壞」等詞說明所稱詐財1,000萬元之緣由,顯見被告所製作之本案文宣乃以力行補習班廣告文宣有與實情不符之處,卻仍向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請求給付懸賞獎金一節,作為指摘力行補習班詐財之依據,閱覽者亦不至於誤認力行補習班乃以其他不法方式詐欺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則被告此部分指述尚難認係基於以不實事項指摘而毀損他人名譽或妨害商譽犯意所為,聲請意旨一再以上開3名學生成績記載是否有誤與被指摘詐財無關為由主張原處分不當,實置本案文宣整體記載狀態於不顧,自無理由;況本案文宣未載明已確實給付1,000萬元予力行補習班,聲請人以尚未以訴訟方式請求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給付獎金為由爭執原處分不當,亦屬無據。另縱使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於接獲力行補習班請求給付懸賞獎金之律師函後,未再刊登先前條件之懸賞廣告等節屬實,惟其原因或有多端,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方面默認力行補習班律師函所指自然組指考分數480分以上者共89位而成績較佳之事實,當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為聲請人所指犯行。
⒉聲請人固提出考生林○廷所出具之聲明書(見高雄地檢署10
3年度偵字第20244號第85頁),欲證明林○廷高中應屆畢業後,曾在宏達補習班補習1年而錄取高醫醫學系,在高醫就讀1年半後至力行補習班補習半年即順利考上台大醫科一情。然本案文宣上乃記載「林○廷非應屆重考生、應屆早已錄取醫科、在力行重考一年僅上高醫,高醫讀半年二次重考生」等詞,有該文宣影本存卷可參,本院細譯此部分記載,僅「在力行重考一年僅上高醫、高醫讀半年」部分與事實未盡相符,然未否認該考生最終在力行補習班補習後考上台大醫科之事實,且尚可正確指明該考生曾錄取高醫醫學系,則被告是否完全未詢問相關知情人員而盡查證工作已屬有疑。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雖未就此部分詳加論述,然本院既無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卷內所存證據復不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如前所述,自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至公平交易法雖無類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規定,然行為人仍須有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主觀犯意,始得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項之妨害營業信譽罪相繩,而被告於本案文宣上所記載事項、評論多有其基礎依據,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述綦詳,且卷內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散布不實情事以影響及損害力行補習班營業信譽之犯意,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此部分亦罪嫌不足,實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揭各節,均無法憑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從認定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聲請人猶執陳詞,重為爭執且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