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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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梁美珍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NR-62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0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緊靠右側停車」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鼎山派出所警員 朱政評 要求出示證件,原告未回應並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有「駕駛者因違規停車,經警要求出示證件,遂駕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交通違規,警員遂依採證照片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3月8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月12日10時15分許,將系爭車輛臨停於高雄市○○區○○路○○○號前,進入建工市場後,不到幾分鐘隨即出來欲把系爭車輛駛離,員警在現場告知伊違規停車,伊解釋只是臨停且停車處沒有畫紅線。員警不聽伊解釋,現場沒有叫伊出示證件,也沒有現場開紅單舉發伊違規的動作,隨即拍照逕行舉發,拍照後就走向伊後面那輛車,影片裡的所有對話都是針對在原告後面那台車的人所講的,不是針對伊所講的,該員警絕對沒有要求伊出示證件,伊證件隨身攜帶,伊也絕對沒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為避免被誤認有妨礙公務之嫌,伊遂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如果員警認定伊有逃逸之嫌,為何沒有將伊當場鳴笛攔截,也沒有將逃逸過程全程錄影。且伊當時就在現場,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逕行舉發之規定,逕行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舉發機關分別於105年2月4日、105年2月19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0426600、10570496400號函復略以:「……經檢視照片該車確為未緊靠右側停車,違規事證明確無誤,俟員警要求出示證件,該駕駛人不理遂駕車離去,已另予舉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經檢視影片該違規人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違規事證明確無誤……。」且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亦說明:「……上前拍照逕行舉發違規屬實,隨後該駕駛人出現,職要求出示證件渠無回應關車門遂離去。」等情,爰本案既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具結後以為證述,此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未緊靠右側停車」、「駕駛者因違規停車,經警要求出示證件,遂駕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年2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0426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年2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0496400號函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現場蒐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厥為: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60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㈡雖原告辯稱現場蒐證光碟裡所有對話都是針對在原告後面那
台車的人所講的,不是針對伊所講的,該員警絕對沒有要求伊出示證件,伊也絕對沒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警認定伊有逃逸之嫌,為何沒有將伊當場鳴笛攔截,也沒有將逃逸過程全程錄影。且伊當時就在現場,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云云。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未緊靠右側停車,有舉發通知單、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3頁)在卷為證,原告經警要求出示證件,遂駕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實,有舉發通知單、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34頁)在卷為證,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朱政評105年2月4日職務報告:「職巡佐朱政評、警員 朱光涵 於105年1月12日9時至11時執行巡邏勤務,在高雄市○○區○○路○○○號(建工傳統市場)前見狀有兩輛違規停車之車輛,其一車號為000-0000自小客車未緊靠右側停車。職上前拍照逕行舉發證實違規屬實,該駕駛人出現,直要求出示證件渠無回應關車門遂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足認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於105年7月22日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除原告影像出現在影片時間46秒處(見本院卷第36頁之擷取照片),其他影片內容及對話均與原告無涉,係在取締其他違停案件。」又本院於105年12月7日再次勘驗該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一開始時,員警正在取締其他違停案件,並請其他違停案件駕駛人(操國語口音女性)拿出行照駕照已拿於手上,於影片時間25秒時員警口述:『小姐行照駕照看一下』;於影片時間26秒時有一操台語口音女性:
『我只是去拿個東西而已』;影片時間27秒至30秒員警:『不要講東講西我又不認識你』;影片時間38秒員警:『來行照駕照』;影片時間46秒時原告出現於畫面前往系爭車輛,影片時間47秒時員警口述『行照駕照看一下』,原告不予理會仍將系爭車輛駛離」,由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取締其他違停案件同時,已請原告拿出行照駕照,原告並與員警有所對話,且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員警當天也跟原告有當面對話」(見本院卷第5頁),顯見原告明知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仍不理會員警指揮逕自開車離去,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明知系爭車輛確有未緊靠右側停車、駕駛者因違規停車,經警要求出示證件,遂駕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事實,原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