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琍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96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狀內所載之意旨略以:我父親自103年癌末在榮總開刀後,一直由我獨自一人照顧,若身體有任何異狀就得掛急診,故若有事要離開也會選擇老人家睡著時,急速解決,趕回家守在其左右。車禍當日早已約好去看乾爹,即洪O智之父親,未料路上發生車禍,但礙於時間及父親狀況,經獲得對方即吳O琪及其男友同意後,留下姓名電話離開現場,趕往乾爹住處。到達乾爹住處時,為時已晚,得知安恙無礙已就寢後,為避免打擾即未上樓。因車禍發生擦撞,身體手腳均有受傷,就喝酒減緩疼痛,並告知洪O智車禍相關詳情,洪O智怕我被對方告肇事逃逸,立即搭計程車陪我返回車禍現場,瞭解對方傷勢,怎知在看交通事故報告時,交通警察堅持要我做酒測,我特別告知剛才有喝酒,仍堅持要我酒測,不能理解原是一件單純車禍,怎麼會變成酒駕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頁正、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改稱:我沒有喝酒,我身上沒有酒味,我要去看我爸爸,因為我爸爸罹患直腸癌,我要去看他;我有跟警察說老人家在醫院,隨時都要進進出出,被害人男友可以體諒我,我是有事要先離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經查:
(一)被告與吳O琪發生車禍,於警方抵達現場前,曾離開現場一節,為被告所坦承,且與被害人吳O琪及其男友林O佑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1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就有關被告為何離開現場一節,證人吳O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急著離開,被告說父親在急診,是出來買東西需盡快回去,並未提及趕去親友家商談他事等語(見偵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車禍後隨即趕往現場之吳O琪男友林O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她家有事,父親在急診趕著要過去,我留下她的基本資料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1頁)相符,是被告初於案發現場時,係向被害人吳O琪及其男友林O佑,以父親急診為由急忙離開現場,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所稱其父親陳O武就醫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確認案發當日前後,即
104年12月5日至同月8日之急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被告父親陳O武於該期間均未在上開醫院急診,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24日高總管字第1053402298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6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0143號函(見交簡上卷第26頁、第27頁)在卷可考,是案發當日被告之父親並未如同其向證人吳O琪、林O佑所述處於在醫院急診之狀態,則其於車禍發生後,藉故以父親急診,此種通常一般人認為屬於急迫,而多給予寬待之理由,離開現場,以此躲避警方之查緝其酒後駕車一情,已可認定。
(二)至於其嗣於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而改稱係前往洪O智住處探望乾爹,因而在該處飲酒云云。除其所辯該探視早已與洪O智約妥時間,與證人洪O智在偵查中所證:當日早上8點多被告說要來我家,但我沒說幾點,後來被告直接到我家裡,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有所不符,而無從採信外。其所辯初至友人家,尚未告知發生何事,進門隨即自行開酒飲用等情,亦均與常情不符。
(三)至於證人吳O琪、林O佑固證稱於案發現場時,並無注意被告有無酒味一事,蓋因證人吳O琪、林O佑僅係車禍事故之相對人,並非如同警方經常處理行車案件,而多會注意車禍事故之當事人有無飲用酒類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則證人吳O琪、林O佑車禍後係因處理傷勢或車輛,而未特別留心被告有無飲酒等情,亦與常情相符,是渠等之證述,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車禍發生後始飲用酒類云云,洵無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並因此不能控制其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危害非小,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琍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琍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琍綺於民國104年12月6日23時2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吳O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O琪人車倒地受傷(陳琍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琍綺探視後推稱因父親生病急欲返回,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予吳O琪及吳O琪之友人林O佑後即先行離去,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陳琍綺在友人洪O智勸說下又返回事故現場,經警發覺其渾身酒味,並於翌日(7日)凌晨零時28分許,測得陳琍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琍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上開事故,並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惟辯稱:我車禍前並未喝酒,是在發生車禍後離開現場,前往乾弟弟洪O智住處看他父親,然後就在洪O智住處喝了2杯威士忌,後來跟洪O智聊到車禍的事,他說一定要回到車禍現場,不然會被告肇事逃逸,才與洪O智一起回到車禍現場,警察就對我做酒測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與吳O琪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測後,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O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洪O智及林O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車禍發生後,才於證人洪O智家中喝酒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去我乾弟弟洪O智家商量爸爸開刀的事;嗣於偵查中卻稱:因洪O智說他父親不舒服,所以過去看他父親,當天晚上八、九點有在電話中跟洪O智約好要去他家云云。就何以前往證人洪O智住處,先說要商量爸爸開刀事宜、後改稱探望父親,前後所述不一,所述已然有疑。參以證人洪O智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早上八點多,有跟被告說父親感冒,後來被告晚上沒有打電話聯絡就直接到家裡,父親住二樓,被告一來就在客廳喝酒,沒有上樓等語,證人洪O智所述被告晚上未曾打電話聯絡就直接去證人洪O智住處之情與被告所述有先打電話聯絡完全不合。再對照被告若係為探望證人洪O智父親,抵達洪O智住處後,必先上證人洪O智住處二樓探望證人洪O智父親,惟依證人洪O智上開所證,被告一抵達證人洪O智住處後,竟先行飲用威士忌洋酒,絲毫未曾提及探望證人洪O智父親之事,足證被告辯稱為探望而前往並喝酒等詞,均屬飾卸之辭,毫無可採。另證人洪O智就二人有無聯絡等情與被告所陳大相逕庭,佐以二人係好友關係,所證有高度迴護護被告之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騎車肇事經被害人同意先行離去,再度返回現場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既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則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並因此不能控制其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危害非小,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