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少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6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少承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1至編號5部分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莊少承與黃 智勇 均是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同層前後住戶,莊少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趁 黃智勇 於上開前房租屋處洗澡,其房門未鎖之際,分別侵入黃智勇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黃智勇之財物得手【各犯罪事實及竊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嗣莊少承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進入黃智勇住處房內翻找財物之際,經黃智勇發現將其逮捕並留置在現場,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智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莊少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並有現場採證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補強證據,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於進入房內翻找財物之際,即遭告訴人逮捕,而未取得財物,此竊盜行為應屬未遂,故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6罪,均為累犯,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6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數次侵入他人房間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急他人住居安全,其行為對於法律秩序之破壞非輕,均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再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做過水電,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沒有錢而為本案等語之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6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5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財物│主文││││(新臺幣)││├──┼────────────┼──────┼──────────────┤│1│莊少承於民國105年3月2│8,000元│莊少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日某時,侵入黃智勇位於高││,處有期徒刑捌月。│││雄市○○區○○○路94之3││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號3樓住處房間內,徒手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得黃智勇所有新臺幣(下同││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000元。│││├──┼────────────┼──────┼──────────────┤│2│莊少承於105年8月15日6│5,000元│莊少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時22分許,侵入黃智勇之上││,處有期徒刑捌月。│││址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得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智勇所有之5,000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莊少承於105年8月23日6│3,000元│莊少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時30分許,侵入黃智勇之上││,處有期徒刑柒月。│││址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得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智勇所有之3,000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莊少承於105年8月25日6│5,000元│莊少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時30分許,侵入黃智勇之上││,處有期徒刑捌月。│││址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得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智勇所有之5,000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莊少承於105年8月26日6│1,000元│莊少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時39分許,侵入黃智勇之上││,處有期徒刑柒月。│││址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得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智勇所有之1,000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莊少承於105年8月30日6│無│莊少承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時15分許,侵入黃智勇之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址住處房間內,於翻找財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際,經黃智勇發現將其逮││。│││捕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