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安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9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89號),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安男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羅安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0時51分,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 郭曹雅婷 之住處,將封閉一樓冷氣機口之鋁片破壞後自該冷氣機之預留孔進入,並竊取郭曹雅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起訴意旨認羅安男另竊取其他財物,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得手離開。嗣經郭曹雅婷發現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4年7月25日16時14分,前往高雄市○○區○○街○○○
吳雅鈴 之住處,由2樓之窗戶進入該房屋內,竊取吳雅鈴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 嗣吳雅鈴 與其家人返回住處,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5年4月30日16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見 羅明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車門未鎖,車鑰匙未拔,即開啟車門發動該車竊取得手。 嗣羅安男 於105年5月1日14時35分許,駕駛上揭所竊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經警發現行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曹雅婷、吳雅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安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曹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遭竊之情節(即事實一㈠部分,見警二卷第3至4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遭竊之情節(即事實一㈡部分,見警二卷5至7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被害人羅明靜於警詢中之指述遭竊之情節(即事實一㈢部分,見警一卷第5頁)相符,且有證人 姚秀蘭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警二卷第8至
9頁,偵二卷第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1張(見警二卷第12至23頁)、讓渡書1份(見警二卷第10頁)、平板電腦外盒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36頁)、高雄市警察局104年12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8668100號鑑定書1份(見警二卷第1至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
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52739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贓物保管認領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8至9頁)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機孔、房間門、通往陽臺之門、房間隔間木板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及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
603號函文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破壞預留安裝冷氣之封閉孔後而攀爬入內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於單純自未關閉之2樓窗戶攀爬入內行竊,則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㈡是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於犯罪事實一㈢之部份,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時間、地點各異,竊取財物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甫於103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以破壞安全設備、踰越門扇及侵入住宅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以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亦妨礙他人住居安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3罪,酌其罪質暨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附表一、二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其中附表一
編號9所竊取之平板電腦1臺,嗣經變賣而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上揭讓渡書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0頁),是上揭犯罪所得現金1,500元、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事實犯㈠、㈡之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業已發還被害人羅明靜(見警一卷第6頁),則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㈢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銀行存摺5本,固為被告前揭竊得之物
,惟存摺僅為告訴人之銀行存款存提及交易之證明、表彰,並無交易價值,價值甚微,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2生 肖玉佩 1套及數位相機1臺等物,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郭曹雅婷雖指訴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另有12生肖玉佩1套及數位相機1臺遭竊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惟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復經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偷竊上開物品之情(見本院卷第67頁),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率認被告有何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是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認明之加重竊盜犯行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新臺幣)│數量│備註│├──┼─────────────────┼────┼────────┤│1│金戒子3錢(價值12,000元)│1只││├──┼─────────────────┼────┼────────┤│2│金戒子1.5錢(價值6,000元)│1只││├──┼─────────────────┼────┼────────┤│3│藍寶戒指(價值16,000元)│2只││├──┼─────────────────┼────┼────────┤│4│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1臺││││值15,000元)│││├──┼─────────────────┼────┼────────┤│5│蘋果牌3S行動電話(價值10,000元)│1臺││├──┼─────────────────┼────┼────────┤│6│珍珠項鍊(價值2,500元)│1條││├──┼─────────────────┼────┼────────┤│7│行李袋(價值300元)│1只││├──┼─────────────────┼────┼────────┤│8│玉手鐲(價值4,000元)│1個││├──┼─────────────────┼────┼────────┤│9│三星牌7吋平板電腦(價值8,000元)│1台│已變賣│└──┴─────────────────┴────┴────────┘附表二:
┌──┬─────────────────┬────┬────────┐│編號│物品(新臺幣)│數量│備註│├──┼─────────────────┼────┼────────┤│1│金飾耳環(價值5,000元)│2副││├──┼─────────────────┼────┼────────┤│2│白金墜子(價值15,000元)│1個││├──┼─────────────────┼────┼────────┤│3│K金項鍊(價值6,000元)│1條││├──┼─────────────────┼────┼────────┤│4│K金戒指(價值4,000元)│1個││├──┼─────────────────┼────┼────────┤│5│存摺(土地銀行1本、華南銀行1本、郵│5本││││局3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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