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8月15日晚上6時5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三鳳宮前,排隊參加免費兌換霜淇淋活動之際,因不滿排隊在其附近之丁○○不耐久候而質問工作人員之態度,遂與丁○○發生口角爭執,詎其竟在多數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丁○○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乙語,足以貶抑丁○○之名譽及其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當時係因霜淇淋發放時間延後,工作人員前來告知民眾,待走至伊附近時,告訴人即質問工作人員延後發放原因且有情緒化表現,伊就向告訴人稱廟方係做善事、事先亦有告知、請排好隊等語,接著伊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後雙方各自撥打電話報警,附近維持秩序之警察亦前來處理,當時該名警察曾詢問現場民眾有無聽見伊辱罵告訴人,民眾均稱沒有,隨後派出所警察抵達現場,伊與告訴人即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伊始終未以「幹你娘機掰」(臺語)乙語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15日晚上6時5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之三鳳宮前,排隊參加免費兌換霜淇淋活動之際,因不滿排隊在其附近之告訴人不耐久候而質問工作人員之態度,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簡字卷第3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當日亦在案發現場排隊之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偵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6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口角爭執時,確有以「幹你娘機掰」(臺語)乙
語辱罵告訴人乙情,則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在三鳳宮前排隊,但隊伍都不動,我就問走過來之工讀生,工讀生回答說他們還在準備,我就向工讀生說為什麼不早點告知我們,然後被告就不高興說我很吵、叫我不要排了,接著就罵我「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見警卷第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三鳳宮前排隊參加免費兌換霜淇淋活動,被告排在我前面,我後面是兩個小孩,之後是戊○○,戊○○後面之男子我也認識,之後就是乙○○,當時排了1個多小時,剛好1位工作人員走過去,我就問該工作人員為何還未發放霜淇淋,被告就開始罵我說人家是做善事、為什麼兇別人等一堆話,接著罵我「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另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天我排在被告後面,被告後面有2個小孩及1位男子,然後就是我,我原本沒注意告訴人站在那裡,是後來他們發生爭執時才發現告訴人站在被告旁邊,與我距離約2公尺,當時他們聲音很大聲而引起我注意,告訴人問工讀生為什麼那麼久還沒有移動,被告認為告訴人對工讀生很兇,告訴人說她沒有很兇地對待工讀生,被告又說主辦單位發霜淇淋是公益活動、不應該兇工讀生,告訴人則說她沒有對工讀生很兇,只是說排了1小時都沒有吃到,被告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臺語),告訴人說為什麼要罵她、她要提告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於偵訊具結證稱:當日我前往三鳳宮前排隊兌換霜淇淋,被告、告訴人均排在我前面,我當時聽到一對男女情緒非常激動地對話,往前看就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人向現場工作人員抱怨怎麼排這麼久都還沒發放,被告就對告訴人說你不可以對工作人員兇,被告說我並沒有對工作人員兇,被告再重複一次說你有對工作人員兇,且對告訴人罵「幹你娘機掰」(臺語),我確定被告係對告訴人罵,因為當時他們兩位係面對面,亦僅有他們在爭執,被告就只罵了這一句,告訴人聽了很不高興說你怎麼可以罵我,接著被告及告訴人都拿起手機說要報案,隔一陣子警察就前來等語(見偵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排在被告後面第4或第5個位置,告訴人則在排隊隊伍外面跟工作人員說話,告訴人跟被告應該是平行,戊○○排在我前面,我有聽到告訴人跟工作人員抱怨排那麼久都沒有發放,被告對告訴人說不可以對工作人員兇,告訴人回稱她沒有對工作人員兇,被告又重複一次說告訴人有對工作人員兇,過程中就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幹你娘機掰」(臺語),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吵架很大聲,後來警察到場,告訴人就說要告被告,被告說他也要告告訴人,警察到場後我就沒有特別注意他們說什麼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7頁),
2人上開證述前後均為一致亦互核相符;再參酌乙○○為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時間係104年11月2日,是時告訴人僅於警詢對案發當日為前揭陳述內容,而乙○○卻能對案發當時之排隊位置、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證述更為綦詳,對話經過亦與被告自己所供述之情形大致相符,益徵乙○○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證詞應具憑信性;此外,證人即案發當日製作筆錄之警員 曾惠淑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於案發當時沒有在場,是同仁將被告與告訴人帶回所,由我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被告說他有罵「靠餓」,被告有解釋為什麼要罵,就說工讀生什麼的,後來就將他們分開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36頁),雖非坦承辱罵「幹你娘機掰」乙語,仍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辱罵之舉。從而,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內容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乙○○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不認識告訴人云云
(見偵卷一第34頁),其後於偵訊改稱:我認識告訴人,因為常常參加活動會碰到告訴人,彼此也住在附近,之前說不認識係擔心檢方會認為我有串供之虞等語(見偵卷二第3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認識告訴人10幾年,平常在外面參加活動會跟告訴人說話、交換意見,私底下則不會碰面,至於告訴人向檢察官陳報關於我的資料,係參加活動時主辦單位所公布而為告訴人蒐集所得,後來參加活動碰到告訴人問她事情怎麼樣了,告訴人要我出面作證,她說她平常就把我的資料登記起來,於是直接陳報給檢察官,之前說不認識告訴人是怕檢方認為我們會有串供嫌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4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就是否認識告訴人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證人證言有時亦有渲染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經過及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等情始終陳述一致,復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是其關於主要情節所為證述應仍堪採信,復參以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聲請傳喚證人狀(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7頁背面)業已陳述與乙○○聯繫之情,雖未將其認識乙○○之經過鉅細靡遺加以詳述,然仍可見其2人應係相識,是告訴人從未刻意隱瞞認識乙○○之情,而係乙○○基於自己想像、擔心而為不認識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尚難因此即謂證人乙○○所述全然不可憑採。至被告辯稱:乙○○既認識告訴人,何以在爭執時未出面相勸?何以在警察前來時亦未出現告知警察現場狀況?況當時三鳳宮外有喇叭、廣播及鞭炮聲等雜音,證人乙○○何以能清楚聽見其辱罵告訴人?是證人乙○○所述實有可疑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乙○○認識10幾年,但我們只是抽獎或有活動時會碰面,僅係泛泛之交,私底下沒有往來,在抽獎現場也不會互相幫忙,我會知道乙○○個人資料是因為以前沒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參加活動抽獎時都會將資料寫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及其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核與前揭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足見告訴人與乙○○雖係認識之友人,但情誼實非深厚,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又正處於情緒激動、口角爭執之際,嗣後又有警察前去處理,在考量當時現場狀況及其與告訴人之交情不深後未出面勸解,尚非顯不合理;此外,被告於偵訊供稱:我跟告訴人爭執之聲音很大聲,旁邊的人都有注意到我們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證人即當日首先抵達現場處理之警員 曾俊明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之回答聲音我都聽得到,不會因為鞭炮聲及敲鑼打鼓聲而聽不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及其背面),可見案發當時現場吵雜之聲音不至於阻礙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聲音無疑,是被告辯稱委無足採。
㈣另證人曾俊明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案發當時係擔
服三鳳宮廟會之交管勤務,因當日會有市長車隊前去,民眾排隊領取免費霜淇淋之處恰好係市○○○○○路線,又有人說那邊在吵架,所以我就到現場要把狀況排除,但抵達後見被告與告訴人一人一句在爭吵,我也無法現場瞭解,就請巡邏警員將他們帶回派出所,而我曾詢問其他排隊民眾有無聽到被告罵人,有跟我目視之民眾都搖頭,也有人說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惟警員曾俊明乃事後到場,並未確認其他在旁民眾是否於案發時全程聽聞,況搖頭或沒有之陳述,究係指被告並未辱罵告訴人抑或未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內容,語意實有所不明,警員嗣後又無針對其他在場民眾製作筆錄,致無從確認民眾回答之真意,憑信性亦有可疑,自難因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年8月15日
晚上6時52分許有與我兒子即被告一同至三鳳宮前參加免費兌換霜淇淋活動,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我在現場,我沒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機掰」(臺語)乙語,反而是告訴人大聲說「關你什麼事,你在靠夭、靠盃」,後來警察過來有詢問我們在場人員有無聽到被告罵髒話,在場排隊之人都沒有吭聲,警察說那就表示被告沒有罵,但是告訴人堅持提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然己○○為被告之母,基此母子關係,為避免被告遭刑事追訴,立場難認客觀,證言自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難以遽信,故其證述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案發地點乃三鳳宮前,該處可供一般民眾出入,當時又時值舉行免費兌換霜淇淋活動而有許多民眾在場,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辱罵,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幹你娘機掰」乃粗俗言語,以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實具有與性器官或性行為相關聯之意涵,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且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原由及情形觀之,亦顯非口頭禪或發語詞,應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辱罵言詞而具負面意涵無疑,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理,則其具有侮辱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於告訴人質問三
鳳宮工作人員之態度有所不滿,竟不思理性協調溝通,即任意以前揭輕侮、鄙視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實有可議,復斟酌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兼衡其辱罵言語造成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無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