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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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抗告人中華海峽漁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建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同亦不服核定價額「新台幣(下同)165,840元」部分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1,2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2年10月11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審閱被告102年10月24日聲明上訴狀,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表示不服,則本院據此核定被告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1,200,000元,並依前開說明裁定命被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5,840元,於法並無違誤,其中165,840元部分係依法命被告補繳裁判費部分,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法不得抗告,被告據此提起抗告,顯誤解法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