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告 宏璟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元一 住臺北市○○區○○路1段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敏 被告中華海峽漁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建盛 住臺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5日與被告間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更新合建」乙案簽署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肆條五項第1點之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支付乙方(即被告)及地主代表等(以乙方為代表人,地主代表不得向甲方直接請求)新台幣(下同)5,600萬元正(含稅)分五期給付,以作為乙方及地主代表等為甲方之利益而推動本協議書約定事項之作業酬勞金。1.第一期:於簽訂本協議時給付20%。」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開立票面金額1,12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並於100年4月29日兌現。然被告未達成系爭協議第貳條第二項及第伍條第一項所保證之「該區住戶及地主均同意參加本協議書所訂之都更換屋案,其人數及權利比例已達80%以上」,及「本公司可立即進場擔任該協議書所定都更計畫之實施者」約定事項,且已超過系爭協議第伍條第一項所定之90天及可申請延展之30天簽約期限,即被告本應於100年8月23日前完成全部地主與原告簽訂相關契約,逾期未完成,被告已屬違約。原告就此分別於101年3月5日、同年8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1年3月30日、101年10月6日前完成簽訂事業概要同意書50%以上,惟被告遲未履行協議,故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已受領之酬金1,120萬元,被告置若罔聞。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陸條第二項、第伍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萬元,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於101年8月6日開會協調時,雖就提出事業概要
同意書50%以上達成協議,惟被告並未就101年10月6日之期限表示同意,系爭協議乃未定期限之給付,則針對未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原告需先為給付遲延催告,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方能解除契約,本件原告僅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為遲延催告,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其解除契約行為並不合法,協議仍屬有效,且被告如今已達成提出事業概要同意書50%以上之要求,並無未完成情事,被告並無違約,故原告主張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㈡再者,被告係受原告委任替原告處理都市更新計畫事務,依
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需隨時間經過為整合、協助、協調等履行系爭協議內容行為,因此系爭協議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原告交付之1,120萬元酬金係屬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經被告全部用於處理原告委任都市更新計畫相關工作,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自應由委任人即原告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㈢退步言之,如被告有給付之義務,依系爭協議第陸條第二項
約定:「本協義務書經雙方同意,雙方各自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中途停止作業或違反本協議規定之保證或承諾等相關義務,否則違約一方應負對方應本案所遭受之損害賠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未違約一方並得解除協議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0萬元,該款項給付應屬違約金之性質,考量被告為履行系爭協議內容,自行承租辦公室,戮力協調作業,自行支出850萬元,且已履行部分協議書內容,提出部分事業概要同意書等情,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請准酌減被告應給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0年4月25日就「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更新合建」乙案簽署合建協議書,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開立票面金額1,120萬元(作業酬勞金5,600萬元之20%)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並於100年4月29日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支票、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影本等件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卷宗第11-16頁、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惟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於101年3月5日、同年8月10日發函催告限期履行,被告遲未履行,故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協議後,爰依系爭協議書第陸條第二項、第伍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酬金1,1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是否有理?㈡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酬金1,12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是否有理?
1.按給付遲延,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係債務不履行之一種。經查,系爭協議開頭敘明:「茲雙方為下開土地更新合建案,甲方(即原告)同意斥資合作興建,經雙方同意達成合建協議」、第貳條第二項約定:「該區土地建物共25棟,已由乙方申請劃定都更單元,同時乙方(即被告)保證該區住戶及地主均同意參加本協議書所定之都更換屋案,其人數及權利比例已達80%以上,可直接進入都更事業計畫階段,甲方(即原告)於簽約後可立即進場擔任本協議書所定都更計畫之實施者,以便執行都更及興建事宜。」、第伍條第一項被告承諾(保證)事項約定「乙方保證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已整合本協議書約定範圍內基地之住戶及其所有權比例,不得低於全部80%,均同意履行本協議書之約定,且甲方可直接進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乙方同意全程配合甲方作業,乙方保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90天內,本協議書約定範圍內之全部地主應與甲方完成簽訂相關契約且不得遲延逾30天。」是認依系爭協議約定之文義及當事人締約目的,原告係基於被告保證、承諾事項「已整合系爭協議約定範圍內基地之住戶及地主,其人數及權利比例已達80%以上,均同意參加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都更換屋案,原告可於簽約後立即進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擔任實施者」,認雙方可互易、共謀利益之目的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並於系爭協議第陸條第二項約定:「...任何一方均不得中途停止作業或違反本協議規定之保證或承諾等相關義務,否則違約一方應負對方因本案所遭受之損失賠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未違約之一方並得解除本協議書。」
2.次查,依上述第伍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保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90天內,本協議書約定範圍內之全部地主應予甲方完成簽訂相關契約,且不得遲延逾30天。即被告本應於100年8月23日前完成全部地主與原告簽訂相關契約,始符合債務本旨,惟參照原告101年3月5日宏璟字第101003號函說明
二:「...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提送50%以上之人數簽訂之事業概要同意書於原告...」,及原告101年8月10日宏璟字第10118號函說明:「雙方已於101年8月6日開會協調決議101年10月6日前被告需完成簽訂事業概要同意書50%以上,屆時未完成將依雙方協議書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卷宗第19-20頁),足見被告未於100年8月23日期限內履行系爭協議「保證該區住戶籍地主均同意參加本協議書所定之都更換屋案,其人數及權利比例已達80%以上,可直接進入都更事業計畫階段,甲方於簽約後可立即進場擔任本協議書所定都更計畫之實施者」及「保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90天內,本協議書約定範圍內之全部地主應予甲方完成簽訂相關契約,且不得遲延逾30天。」之保證、承諾內容,復經原告放寬協議條件,其人數及權利比例由80%降為50%,兩造協議展延履行期限至101年10月6日,仍未見被告提出50%以上之人數完成簽訂事業概要同意書,堪認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系爭協議內容無疑,顯已遲延。被告雖抗辯並無同意展延期限僅至101年10月6日,其已完成50%以上人數簽訂事業概要同意書,其已履行協議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抗辯自無從採信,是被告違反本協議規定之保證或承諾等相關義務,原告依系爭協議第陸條第二項約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即屬有理由。
㈡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被告辯稱101年10月6日期限未經被告同意,系爭協議屬未定履行期限之債,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即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行為並不合法。惟被告於102年8月1日民事答辯狀承認有於101年8月6日與原告協調時,就提出事業概要同意書50%以上之事項與原告達成協議,於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101年8月10日宏璟字第10118號,催告被告應於101年10月6日前需完成簽訂事業概要同意書50%以上函文及101年10月24日原告委請律師寄發解除系爭協議函文,被告既未於收受催告履行及解除契約函文後,即時表達不同意之意,亦未能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於101年8月10日以宏璟字第10118號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被告不於期限內履行,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解約,均經被告收受,自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況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當庭承認迄今僅取得5%住戶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之同意書,與兩造當初簽訂協議書所保證可達80%之承諾相差頗大,被告能否達成協議之目的,頗有疑問,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酬金1,12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是否有
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76號判例意旨參照)。
2.至被告抗辯被告係受原告委任替原告處理都市更新計畫事務,原告交付之1,120萬元酬金係屬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如應返還,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查由系爭協議之內容,諸如「壹、合作標的」、「肆、甲方承諾事項」、「伍、乙方承諾(保證)事項」等觀之,再徵諸系爭協議約定之文義及當事人締約目的,應認是基於被告提供之保證條件,雙方互易所簽訂之協議,非原告委任被告依指示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契約,是尚難認被告辯解為可採;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於解除契約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非請求被告應負違約損害賠償之責,無須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總額,則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即屬無據,毋庸審究。從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協議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負有償還已受領酬金之義務,本件原告交付被告酬金1,120萬元,被告於100年4月29日受領,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酬金1,120萬元,並減縮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陸條第二項、第伍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酬金1,120萬元及自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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