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EANH(中文譯名:阮世英)越南國籍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EANH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就犯罪事實欄、證據欄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99年3月31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99年3月30日下午15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更正、補充為:按被告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業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並經行政院於100年12月8日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100年12月9日施行,該條修正前之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查,本件被告NGUYENTHEANH係越南國籍人,無論新、舊法,被告都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依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度第21次會議決議,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逕行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又按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且刑度相同。然被告NGUYENTHEANH為外國人,在入出國及移民法設有專章之規定,而參諸立法在前之國家安全法,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而後設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乃專為統籌入出國管理而為之規範,亦含有確保國家安全之意旨,可見後者乃前者之特別規範,且衡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益徵其情,故關於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依法律競合關係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論處。
二、核被告NGUYENTHEANH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茲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申請而以偷渡方式入境臺灣地區,所為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入出境管理,惟考量其在臺灣境內地區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其素行尚佳,在臺灣境內停留期間未有犯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亦有上開外國籍人士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是其為本件非法入境之外國人,且在我國上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破壞我國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之管制,已不能認為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50號被告NGUYENTHEANH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越南國籍人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現責付入出國及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EANH為越南國籍人,其於民國99年3月31日某時以美金1,300元之代價,在大陸廣州沿海一帶,搭乘不知名的木殼船,未經許可於同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地區海岸登陸進入臺灣地區,然後於臺灣各地非法工作。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於102年8月6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口查緝非法外勞盤查時,因其未攜帶證件,經帶往入出國及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查核身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EANH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與被告護照個人資料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並經行政院於100年12月8日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100年12月9日施行,該法第74條修正前之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對被告之行為適用新法或舊法結果均無不同,是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對被告之行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處罰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請依法論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