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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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30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林正山 相對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4日年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