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吳郭玉鳳 為兄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雙方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婦幼醫院為父親喪事發生不快,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接續撥打電話對吳郭玉鳳恫稱:「要打架、你兒子準備好了沒,槍枝配你交往,我約你兒子打架,不然不要在家,啊店我不要給你開,你給我搬離開內惟,…幹你娘機掰,你給我搬走不然我不會給你開店…」、「我要打架,我不敢對你怎麼樣,我對你兒子可不可以?…不然店你不要給我開,給我搬離開內惟社」(台語)等語,以此加害吳郭玉鳳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吳郭玉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郭玉鳳告訴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郭玉鳳並告以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喝酒,口氣較不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告以告訴人上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話錄音譯文1份、通話錄音光碟1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65號卷宗暨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以上開言語喝令告訴人搬家,欲使告訴人無法經營其店面,並提及槍枝藉此相脅,復屢稱要找告訴人之子打架,對其子不利等情,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相信被告之惡害通知為真,因而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且事後告訴人亦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足見其確實畏於被告之恫嚇,是被告前揭言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言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應予補充。被告於同一天相近時間內,數次以上開恫嚇話語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之恐嚇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未顧及親誼,不思理性溝通並循合法途徑解決,而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以酒後失態為由,否認犯行,顯見未能反省所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為兄妹之親屬關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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