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九號抗告人 韋福仁
韋福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文師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救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必要之謂。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簡易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合議庭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核抗告人所提抗告書狀載內容,係指摘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有顯然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吳惠郁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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