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7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780號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改制更名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即相對人)組員,經相對人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下稱相對人100年4月15日令),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規定,核布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於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抗告人不服上開免職及停職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428號復審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復抗告人於103年6月5日、13日及19日、103年7月28日及104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及「請求給付薪資陳情書函」向相對人請求撤銷相對人100年4月15日令,及給付停職期間之二分之一俸給與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復以103年7月8日北商技人字第1030005110號函、103年10月9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030006775號函及104年5月5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040004134號函回復,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4公審決字第0156號復審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上訴及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部分嗣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72號裁定移送原審,原審以105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判決雖謂100年4月15日令業已確定,惟未敘明既判力範圍,且抗告人既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即未告確定,原裁定以資為判斷基礎於法有違;又原審業已知悉抗告人因100年4月15日令致其權利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甚而導致抗告人與妻子離異;另抗告人因就讀碩士在職專班,費用所費不貲,且抗告人另有他案在身,亦須給付裁判費用,致抗告人損害擴大,非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抗告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依同法第301條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以供擔保代替釋明。又假處分為暫時權利保護之機制之一,並非終局性之決定,自應避免假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內容完全相同,故原則上假處分不宜賦予本案請求相同之內容,僅在極例外之情況,亦即本案勝訴之蓋然性極高,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程度亦高而有必要之情況下,始能准許此種假處分。
㈡經查抗告人前對100年4月15日令之免職及停職處分循序提起
爭訟,業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復抗告人再次請求撤銷100年4月15日令及給付停職期間之二分之一俸給與法定遲延利息,亦經原判決駁回,足徵抗告人本案勝訴之蓋然性極低。次查抗告人迄至原判決駁回後,始於105年4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有「行政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附本院卷可稽,顯見並無急迫情事。再者抗告人僅空言謂原審已知悉抗告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與妻子離異致其損害擴大,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其與妻子離異亦難認屬因100年4月15日令所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原裁定以難認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及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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