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抗告人 周仲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 胡招弟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六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 陳明 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而所稱四個月期間,並非固有期間之性質,自無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關於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胡招弟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兩造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向原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抗告人延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具狀聲請續行停止之訴訟程序。原法院以:兩造於一○四年八月四日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算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已屆滿四個月之期間。因當事人未於期間內續行訴訟,應視為抗告人撤回其上訴而終結訴訟程序,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自屬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謂:伊不在原法院所在地住居,應扣除在途期間云云,依上說明,尚非有據。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