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48號再抗告人 郭獅 兼代理人 郭政錩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翁玉 葉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9日對於本院105年3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5年5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