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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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335號上訴人 張正然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之臺北市○○區○○○路建物原係前國防部總政治部(嗣改組為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現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民國46年間為部內有眷長官於基地興建之眷舍(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於54年間因職務關係核配予訴外人 魏惠和魏君 分期繳納價金完畢後,由前國防部總政治部發給54年8月16日權字第20號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惟魏君並未執產權移轉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權狀。魏君於76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該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並交付之,是上訴人亦未取得該建物之房屋所有權狀。嗣上開基地列入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下稱平安新村改建基地),95年間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比照原眷戶魏惠和少將資格參與平安新村改建案,並配售34坪型房屋1戶,經被上訴人以95年8月22日 昌昊 字第0950010524號書函否准所請,上訴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6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決以上訴人未領有上開建物之房屋所有權狀,其所請與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未合,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上訴人據上訴人申請,以100年9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2790號令(下稱被上訴人100年9月2日令)核定補件上訴人為臺北市 陳載熙 等散戶之違建戶,並以101年3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4195號令核撥上訴人違建戶拆遷補償款計新臺幣(下同)258萬1,283元。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102年11月18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價購「平安新村改建基地」26坪型住宅,分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4800號函、103年1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042號函復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再於103年4月1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6270號函復上訴人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已於訴願程序中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為軍眷住宅公文及法令依據,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訴願機關亦未依法責令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亦未闡明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之理由,則訴願決定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系爭房屋業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73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4號裁判買賣合法,依最高法院67年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證上訴人依占有連鎖而領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與房屋所有權人之權能相同。㈢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規定請求撤銷違建戶處分,惟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未就違建戶一事提起行政救濟,非本案所應審究,即予指駁,已有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名列「陳載熙等散戶」名冊內,並非處於安置地點不確定狀態,惟訴願決定卻以之反證未將上訴人納入規劃需求戶數,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㈤被上訴人100年9月2日令認定上訴人為違建戶,訴願機關亦未依上訴人申請調查證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訴願法第67條規定,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反證據法則,且未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執行行政院85年間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依照100年6月9日立法院蔣委員孝嚴辦公室協調會議決議文,誠信點交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房屋。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曾就被上訴人95年8月22日昌昊字第0950010524號函,否准上訴人比照舊戶享有眷改權益之請求,提起行政救濟,並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駁回確定,故上訴人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再為請求,自得以裁定駁回。㈡被上訴人100年9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2790號令業已確定,不得再主張撤銷;且上訴人未提出具體情事說明前揭令釋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第7款之無效原因,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屬臆測之言,不足以採;倘若上訴人認定其非違占建戶之身分,何以又領取拆遷補償款,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及其申請列管為違占建戶之身分及領取補償款之事實間,顯然相互矛盾,無足採據。㈢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曾於92年11月14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144號函告上訴人因其無法提供房屋所有權狀,依規定僅能以違占建戶資格審查辦理補件列管;即使當時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具備原眷戶資格進行行政爭訟,惟此並不妨礙上訴人先行辦理違占建戶之補件與認證;然因上訴人當時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辦理補件列管作業,亦未辦理認證,故被上訴人無法於92年興建規劃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時,將上訴人納入規劃需求戶數。若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之請求,逕將所剩餘一戶26坪型之房屋由上訴人價購,將影響所餘其他違占建戶之權益,反有違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臺北市國軍老舊眷村即「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於92年規劃興建時,上訴人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且上訴人主張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軍眷住宅使用人身分,申請比照原眷戶規定配給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34坪型房屋之請求,因上訴人主張業經被上訴人等機關核定列管備案比照原眷戶身分資格,不能證明為真實,而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審96年度訴字第2845號、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嗣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始通知上訴人申報系爭臺北市國軍老舊眷村即「平安新村」違建戶,經上訴人申報補件後,被上訴人始於100年9月2日准予備查「臺北市陳載熙等散戶」之違建戶,並於101年3月2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4195號令,核撥上訴人關於違建戶之拆遷補償款258萬1,283元(即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款),因此上訴人既已申報為「臺北市陳載熙等散戶」之違建戶,領取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款畢,再於本件請求依眷改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誠信點交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房屋」云云,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上訴人已經敘明系爭平安新村目前確實仍存有一戶26坪型住宅,然被上訴人考量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欲遷建之眷村中,並非僅上訴人一名違占建戶,被上訴人尚待日後整體規劃圈有多少違占建戶、統計申請人數後,並參照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見解所示之順序輪次再統一辦理「抽籤價購」等語明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其申請「『點交』平安新村改建基地26坪房型」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有誤解。又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住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是僅原眷戶至多有依法請求配售原規劃圈之住宅,且尚無權請求原規劃圈外之改建住宅餘戶,且係以價購為原則,並非可直接要求「點交」,故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求,並無不法;另上訴人主張應依照100年6月9日立法院蔣委員孝嚴國會辦公室協調會議決議,誠信點交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房屋云云,亦因非屬前開法律明文規定,且不符給付行政原則,而無理由。㈢被上訴人100年9月2日令乃針對上訴人申報違建戶准予備查(核定上訴人申辦為「臺北市陳載熙等散戶」之違建戶),且上訴人又據上開被上訴人核定違建戶函於101年3月28日領取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款詳如原審認定之事實,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被迫」申請違建戶並據以撤銷前開100年9月2日令云云,自無理由。㈣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主張應撤銷被上訴人95年8月22日昌昊字第0950010524號書,屬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再為請求,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若上訴人係依據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而提出本件申請及起訴,仍為原審96年度訴字第2845號、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06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所含蓋,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若以此為由提起本訴,即上訴人主張係原眷戶,並非違占建戶,其起訴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㈤上訴人並未明確指出本件原審適用之法律何者違憲,原審亦認其所引法律並未違憲,故上訴人請求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云云,核無必要;又上訴人請求原審調查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85年眷村改建計畫,用以證明其原眷戶資格,然查前開行政院之眷村改建計畫乃通盤改建計劃,且上訴人並非眷改條例規定之原眷戶等事實,已經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核無必要,亦與其聲明及事實理由不符,應予駁回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被上訴人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第5條第1項執行行政院85年間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依照100年6月9日立法院蔣委員孝嚴辦公室協調會議決議文,誠信點交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房屋。」依其內容觀之,顯係依據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為上訴狀所是認(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12頁第2段以下), 玆先 就依據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請求論述之:
⒈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係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
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是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者,以原眷戶之資格為其必要條件。再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⒉經查,被上訴人前曾於95年8月22日昌昊字第0950010524號
書函略以:上訴人係私自頂讓眷舍,非由被上訴人或所屬業管機關核發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後配住,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無法同意配售等語,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對之不服,業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5號、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案件中起訴爭執,並為法院所不採而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關於「平安新村」係依眷改條例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以及上訴人並非原眷戶之事實,上開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因上訴人主張業經被上訴人等機關核定列管備案比照原眷戶身分資格,不能證明為真實等語,雖僅係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並非訴訟標的,但上述「平安新村」係依眷改條例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以及上訴人並非原眷戶之事實,業據原審調閱前確定判決卷宗並援引為判決理由,而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同之認定,並無不合,原審雖於判決中贅書為同一事件云云,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仍爭執其係原眷戶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無理由,原審維持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業已陳明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且前開確定判決亦以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審認確定在案,本件自無審究之必要。
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
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是就本件上訴人申請自須有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始屬有據。但因行政法規龐雜,人民又非該行政部門專家,是應就其申請內容及申請經過,論述其申請是否合於相關法規之規定。
⒈玆再就形成本件原處分上訴人申請之經過:
⑴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通知上訴人申報系爭臺北市國
軍老舊眷村即「平安新村」違建戶,經上訴人申報補件後,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准予備查「臺北市陳載熙等散戶」之違建戶,並於101年3月2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4195號令,核撥上訴人關於違建戶之拆遷補償款258萬1,283元(即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款)。
⑵102年間,上訴人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請價購平安新村改建基地26坪型住宅,監察院於103年4月18日以院太業三字第1030161909號函轉上訴人103年4月1日陳情書,請被上訴人查明後回復上訴人。其中上訴人103年4月1日陳情書略以:
被上訴人無權限制訴外人魏惠和將系爭房屋轉售頂讓予上訴人,故自85年間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意比照原眷戶身分,並得參與平安新村改建。99年1月28日上訴人被迫向列管機關申請補正為違建戶,自不合法,且與立法委員 蔣孝嚴 辦公室協調會議記錄決議不符。上訴人於本院判決確認上訴人為違占建戶身分後,始主張申購26坪型房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均未主張以違占建戶申購26坪型住宅權利云云,與事實不符,爰陳請監察院處理被上訴人違法失職等語。
⑶嗣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針對上訴人前開103年4月1日陳情
書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627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前經監察院轉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陳情事項,已陸續函覆。而上訴人本次陳情主張以眷戶身分參與改建乙節,業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不符原眷戶資格,嗣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核定補件違建戶列管,並於101年3月2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4195號令核撥地上物拆遷補償款……,另查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於92年規劃興建時,上訴人尚未補件違建戶列管,故未納入規畫需求戶數,所請無法同意等情。
⑷上開事實,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核無不合,應認為實。
⒉依上開申請內容及過程,上訴人應係依眷改條例第16條及相
關規定請求價購平安新村改建基地26坪型住宅。玆就依眷改條例第16條及相關規定論述之:
⑴眷改條例第16條規定:「(第1項)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
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第3項)第1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⑵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第3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⑶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
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區分如下:一、……四、26坪型價售違占建戶。
……」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五規定:「違占建戶不辦理權益承受。如願依成本價購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價售作業規定「壹、依據:『國軍老舊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規定。貳、價售對象: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⑷是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
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住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且均係以價購為原則。再由以上相關規定可知,原眷村基地上原眷戶、違占建戶、中低收入戶等得配售價購之住宅坪數、以及分配順序,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原眷戶優先,各依職缺編階為準決定配售坪數;有餘者始得價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違占建戶得價購之坪數為26坪;再有餘零星餘戶者,其價售對象則為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是若依序分配,於規劃該當區域內已無相當坪數住宅可供價售予違占建戶時,國軍老舊眷村之主管機關非得強行取得土地或違法興建住宅,以供違占建戶價購。主管機關無只為安置某地違占建戶,而以影響其他規劃區域原眷戶配售權益之方式,擅將其他規劃區域內住宅價售,或另為購地興宅以價售之權限與義務。
⒊經查,上訴人就本件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於92年規
劃興建時,上訴人尚未補件違建戶列管,故未納入規畫需求戶數,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時已無法提供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房屋供上訴人『價購』,被上訴人並無將其他規劃區域內住宅價售,或另為購地興宅以價售之權限與義務;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價購之權利。再者,上訴人並非原眷戶,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准予備查「臺北市陳載熙等散戶」之違建戶,並於101年3月2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4195號令,核撥上訴人關於違建戶之拆遷補償款258萬1,283元等事實,業據原審認定在案,上訴人對於上開100年9月2日准予備查函,未於法定期間為任何不服之表示,業已確定,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中爭執上開確定之100年9月2日准予備查函之效力云云,殊非可採。是本件上訴人既已申報為「臺北市陳載熙等散戶」之違建戶,並經被上訴人准予備查確定,且領取平安新村改建基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款畢,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價售,上訴人再於本件請求依眷改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誠信點交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房屋」云云,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自無違誤。
㈢此外,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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