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吳建成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前以吳建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俱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審理後判決吳建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悖職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吳建成就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三號)撤銷改判無罪,考量其無罪之現狀,參以其前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認無限制其出境(海)以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而准予吳建成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又就被告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依卷內資料,吳建成前因涉嫌貪污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偵查中,第一審法院以吳建成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要件及羈押之必要,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羈押,起訴後,以無羈押之必要,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具保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所及限制出境(海),嗣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吳建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悖職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上訴後該部分經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犯罪而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仍未確定,則本件是否不具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至刑事被告於案件審理中按時出庭,可否逕認原限制出境之原因已經消滅,或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依本件犯罪性質及訴訟進行程度等情,如何認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性,原裁定未為必要之說明,已嫌理由未備。又依本件聲請狀之記載,吳建成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之原因,係「以全被告久欲返回故鄉掃墓祭祖之夙願」(見原審卷第一頁),似為短暫處理之特定事件,則就「必要性」之要件如何審認之,原裁定就此同未斟酌說明。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江振義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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