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7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779號再審原告 鄭新寶
徐一中 張淑媛 (即 張克己 之繼承人) 張竣貴陳金竹 (即 蕭正祥 之繼承人) 黃月霞 崔唐嗣瓊 何善 黃坤起 劉樹林 劉士偊 劉秀金 鄭仁月 (即 張健之 繼承人) 葉幼敏 金英 張青月 (即 鄭樹堂 之承受訴訟人) 郭惠玉 (即 蘇解得 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
江東 原律師再審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3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17日行政聲請再審狀內引據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觀諸再審原告狀內引用之條文,應係同條第3項之誤植,併此敘明),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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