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就被告其餘被訴事實,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以被告辯稱係經 楊國華 介紹認識 劉金山 ,伊得劉金山授權,確信劉金山有權代地主 陳鴻源 簽具同意書,棄土共達二十萬立方米,因劉金山受讓自 蔣小兔 只轉讓五萬立方米之棄土,而劉金山出示授權書並無米數之記載,陳鴻源始表示異議,伊受劉金山所騙,經找地主陳鴻源之父 陳明雄 洽商,取得陳鴻源之同意更正書等語,業據證人蔣小兔、 洪龍宗 、楊國華、陳鴻源於原審結證屬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陳鴻源名義﹁申請更正書﹂等犯行而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告訴人 余漢平 一再指稱卷附之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陳鴻源名義之﹁同意書﹂︵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陳鴻源名義之﹁申請更正書﹂︵同上卷第十七頁︶均係被告所偽造交付。而 李松茂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同意書﹂係劉金山叫伊及被告書寫,並拿陳鴻源印章給伊等加蓋。被告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亦同此供述,並辯稱事後伊發現陳鴻源並未同意,所以找其父陳明雄談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原審上訴卷第一四三頁反面、第一五0頁反面︶。而原審本次更審調查時,僅出示陳鴻源及 陳洪雪 共同出具之另紙土地使用切結書,及陳鴻源出具予 張東富 之授權書、劉金山出具之授權書詢問陳鴻源有何意見,並未提示上開﹁同意書﹂及﹁申請更正書﹂令陳鴻源辨認及訊問是否係其同意出具︵原審上更㈡卷㈠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三頁︶。另證人洪龍宗係證述陳鴻源有將上開土地之棄土權利中五萬米轉讓予張東富,但未寫明轉讓米數,因翔昶公司棄土超過轉讓米數,始提出異議︵原審上更㈡卷㈠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一頁︶。證人蔣小兔證謂陳鴻源將棄土權利讓與張東富及伊,由張東富出名,伊任見證人,伊又將權利讓與劉金山,劉金山與被告如何處理伊不知情︵原審上更㈡卷㈠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劉金山則供證陳鴻源先授權予張東富,張東富再授權予伊,各寫了授權書,嗣被告經楊國華介紹要用,伊乃在空白之授權書簽名,但上開陳鴻源名義之﹁同意書﹂非伊所書︵原審上更㈡卷㈠第六十六頁︶。證人楊國華結證伊介紹被告與劉金山認識,劉金山將廢土證明賣給被告,地號不記得,祇知係新店安坑一帶土地,劉金山並未說只能傾倒北二高及捷運工程之廢土︵原審上更㈡卷㈠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似均未能證明前揭陳鴻源名義之﹁同意書﹂及﹁申請更正書﹂係經陳鴻源同意出具,原判決認其等證言已足證明﹁申請更正書﹂係經陳鴻源同意,並非被告所偽造,似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復未詳為說明其就上開證據所為判斷之心證理由,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二︶、依卷內資料, 賴水順 名義之切結書計有不同之二份, 賴永源 名義之切結書則為一份,且三份之切結書上各有賴水順、賴永源之印文二枚(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原判決認被告係偽造賴水順、賴永源名義之切結書各一份,復祇諭知沒收其上二人名義之印文各一枚,其認定事實及宣示主文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尚牽連犯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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