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選任辯護人陳惠菊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30、16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以經營自助餐為業,平日工作並包含駕駛機車買菜及載運貨物,駕駛機車乃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市場買菜,而於同日凌晨5點鐘左右,途經該街730號對面路段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不慎撞及徒步行經前開地點之行人 田茂 家,並造成 田茂家 倒地後而受有頭部撞傷等傷害,且因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豈知甲○○駕車肇事並造成田茂家死亡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立刻駕車逕行逃離現場。後經警調閱肇事現場附近商家之監視錄影帶進行分析比對,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陳水生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肇事車輛採證照片22張、(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月3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40019433號鑑定書各1份、(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六)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4年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1紙、(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等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因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故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雖非輕微,且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更造成被害人田茂家死亡之嚴重後果,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業已受到嚴重撞擊而倒地之事實,仍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雖屬重大,然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且其僅係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非高,生活狀況亦非富裕,而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情,亦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其犯罪後態度經核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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