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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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祥
陳玉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78號、第3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4年6月9日下午4時宣判;因本案事實及證據較為複雜,事證判斷較為耗時費神,法律價值之判斷點亦相對較多,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奔波勞費,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
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