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5仟元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56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4萬6仟元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4萬元確定,於102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使其騎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103年5月8日晚上8時許至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8瓶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翌日中午12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不慎擦撞 李啟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雙方倒地成傷(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經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確已肇事致人受傷,可非難性非輕,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實已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潛在性危險,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車禍受傷休養而無工作,無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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