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禎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禎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馬禎翎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
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馬禎翎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如下之犯行:㈠於103年1月2日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3年1月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於警方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執行強制拆除房屋勤務時在場,馬禎翎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刑事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禎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禎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6243)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6243)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馬禎翎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罪後,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執勤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警員 朱政華 於本院103年6月25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並有被告於103年1月6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參見
103年度毒偵字第34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在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供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