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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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忠祥
陳玉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78號、第3880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蒞字第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至於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忠祥前於原審法院民國102年8月6日準備程序訊問時,業供稱現居住於基隆市○○區○○○路○○巷○○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玉鈴亦於上開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指定送達劉銘傳路43巷10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嗣於原審法院10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訊問時,被告吳忠祥、陳玉鈴復供稱:請 幫伊 等送基隆市○○○路的地址即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且被告陳玉鈴於102年8月8日即將其戶籍遷入基隆市○○區○○○路○○巷○○號,嗣於104年6月8日始遷至新北市○○區○○街○○號3樓,亦有被告陳玉鈴之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吳忠祥、陳玉鈴2人截至原審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均於人別訊問時明確分別陳稱基隆市○○區○○○路○○巷○○號為其等之居所、住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頁、第47頁、第89頁、第196頁、第208頁、卷二第105頁、卷三第158頁),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迄至判決送達日止,被告2人亦均無任何廢止以基隆市○○區○○○路○○巷○○號為住居所之言詞或書面意思表示。嗣原審於104年6月23日宣示判決(被告2人均未到庭聆判)後,於104年7月15日向上揭基隆市○○區○○○路○○巷○○號以被告2人為對象送達判決書,由被告2人之女兒 吳欣穎 (為00年0月生,時已滿12歲11個月)以同居人身分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2份(見原審卷三第398、400頁)、吳欣穎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在卷可按,徵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審判決書自104年7月15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上揭基隆市○○區○○○路○○巷○○號住居所係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基隆市,其上訴期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其上訴期間應自104年7月16日起算,至同年月27日屆滿(原期間末日即104年7月25日為週六、翌日為週日,故向後順延至首個上班日即同年月27日),乃被告2人竟遲至同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2紙右上角之收狀章戳2個可稽,是被告2人上訴顯已逾期,其等上訴並非合法。至原審法院雖另向被告吳忠祥之基隆市○○區○○街○○○號、被告陳玉鈴之新北市○○區○○街○○號3樓等戶籍址為送達,惟上揭向基隆市○○區○○○路○○巷○○號所為送達既已合法生效,其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上訴期間自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送達自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論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忠祥、陳玉鈴2人對於原審判決所提出之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