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佑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陳佑青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份,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4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尚未執行)。詎陳佑青仍未悛悔,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另案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第25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於103年
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稽(見第360號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佑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捕魚工作,無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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