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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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761號、第1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愷他 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2年2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無償轉讓第三級管制藥品愷他命予少年江○文(85年生,姓名詳卷)施用。嗣因少年江○文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供出偽藥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人江○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被告甲○○轉讓予江○文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經江○文 陳明 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3483號卷第5頁),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轉讓第3級毒品罪嫌,尚有誤認,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管制藥品,依法不得轉讓,倘施用將造成人體健康之戕害,仍一時輕率失慮而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係出於應友人即江○文所求而與之分享之犯罪動機,且轉讓偽藥之數量甚微,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現於工地擔任拆除、裝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轉讓愷他命之對象江○文雖為少年,惟因轉讓偽藥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