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棍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志偉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八德路口欲徒步跨越八德路時,因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羅洽裕 原在八德路上停等紅燈,卻於其路過時稍向前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同時13分許,接續以身體大力撞擊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門2下,致該處車門凹陷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羅洽裕,嗣見羅洽裕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迴轉至八德路對向車道靠路邊暫停並下車後,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手持其所有之黑色棍棒1支(未扣案),接續朝羅洽裕之臉部、背部各揮打2下、1下,致羅洽裕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及左上臂鈍傷等傷害,羅洽裕乃報警處理,進悉上情。
二、案經羅洽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應排除,惟當事人若已放棄反對詰問權,而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得視為已有採用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考量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賦與上開傳聞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具可信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志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洽裕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若合符節(見偵卷第8-9、35-36頁),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 陳棋楠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11、35-36頁),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側車門照片1張、煌舜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40、43頁,本院卷第18-19、31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公訴意旨誤載本案被告之犯罪地點為臺北市○○區○○路3
段與東新街口,應予更正。另被告係持其所有之黑色棍棒1支,用以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傷害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時指稱:伊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迴轉停下後,被告又回到他停放之重型機車旁,從置物箱內拿出1支棍棒,追上來毆打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36頁),足認為真。
故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係持放置路旁之之木棍毆打告訴人云云,亦有誤會,應一併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之犯行均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身體撞擊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側車門2下,及持黑色棍棒毆打告訴人臉部2下、背部1下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毀損及傷害犯意,而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復僅分別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財產、身體法益,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均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8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在其跨越馬路時將車輛稍向前移,即對告訴人之財產、身體分別實施毀損、傷害之行為,難謂其犯罪動機有何值得同情之處,且被告在公眾得自由往來之道路上,逕以上開毀損、傷害之犯行,對告訴人之身體、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除可見被告毫無法治觀念,亦足認被告之行為足以引起他人在社會生活中之不安全感,而損及共同生活中須尊重他人權利之基礎價值,況被告與告訴人本無嫌隙或仇怨,被告竟因細故不滿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背部,無視臉部為人體脆弱之部分,對於外力攻擊之承受程度有限,益見被告行為之乖戾、兇狠,毫無可取,兼參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公車司機、有線電視業務、保全人員等工作,現與母親、兄長同住之家庭狀況,目前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再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妨害家庭、傷害等刑事前科,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之素行非佳,暨衡諸其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上述之身分及經濟狀況,考量刑罰矯正之效果,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係持其所有之黑色棍棒1支,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乙節,業如上述,是該黑色棍棒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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