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16號、第23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8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97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中原大學力行宿舍」,尾隨該宿舍學生進入宿舍後,在該宿舍第362號房,竊取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許,為警循線在上揭宿舍守衛室查獲。
㈡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後斗篷內之工具1批(內含研磨機2支、電鑽1支、氣動打壁器1支及尼龍袋1只),得手旋即離去。
㈢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工地
,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切角機1台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擦拭上開竊得之工具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丁○○、丙○○、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攝相片8幀、現場蒐證相片
7幀、贓物相片3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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