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案號:96年度聲羈字第110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338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被告,爰請准予發還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於民國96年10月1日經本院准許以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具保人 陳泉二 遂於同日出面具保並繳納刑事保證金1萬元,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附於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104號卷宗可稽(該卷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查核屬實,是具保人陳泉二曾因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出面具保,並繳納1萬元,固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存卷為證,然被告既非具保人,即無權聲請發還該保證金,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