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素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為之98年度審聲字第4299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9之罪名欄,關於「竊盜」之記載,應更正為「侵占」。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9之罪名欄,將「侵占」之罪名誤繕為「竊盜」,惟此一誤繕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