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407條、第40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經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此有送達回證及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拘提回函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本院乃依法於97年12月16日裁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已於民國97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樓之住處,並經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簡坤川 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復核被告於97年
1月11日因他案經釋放出監後,直至98年1月7日方再入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送達被告前揭住處時,被告並非處於監禁狀態,且該裁定業經有收受權限之人代為簽收收受,已如前述。從而,上開裁定確於97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生效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收受裁定後若有不服,應於5日內向原審法院即本院提出抗告,惟被告遲至98年3月2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亦有狀載臺灣桃園監獄收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是以本件抗告顯已逾越前揭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於98年3月17日,在臺灣桃園監獄所收受之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因本院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因察覺被告在監,而再行告知,與前已合法送達之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鍾雅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