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依被告所簽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約定條款第25條(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反面),兩造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現既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向本院起訴,依上所述,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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