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無資產,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期繳納新台幣24,292元,惟聲請人於96年9月30日經解雇,仍繼續以借款等方式繳款至97年11月,然實以無力再為清償。聲請人現負欠之債務總金額合計達3,809,621元,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其前雖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屬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台北市開立失業認定證明、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債權人清冊各乙份在卷可參。聲請人前雖有與安泰銀行達成協商,然因於96年9月30日經原任職公司解雇,此有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可按,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名下確無任何資產,亦無工作收入,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參酌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予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