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國瑞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志武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分別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於上訴人之總裁 劉震國李天 簽訂增資合作契約後,被告等負責上訴人公司財務管理及資金運用,自應依該契約第五條規定,向李天催繳,竟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起,共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 林秀玉 及林秀玉之配偶 韓起鳳 與地下錢莊高利借貸,以支應上訴人公司各項開銷,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八日止,將實際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元,以循環借款之方式累計為九千六百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支付利息高達六百十五萬八千零二元,歸還借款八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合計達一千四百四十萬三千二百元,借款利率平均高達百分之三二四點七八,致國瑞公司受有上開利息之損害,且所借各款未入國瑞公司之帳冊,流向顯有不明,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乙○○辯稱:伊退伍後第二天即至國瑞公司上班,沒有門路借錢,伊名義上雖任國瑞公司董事長,惟伊與甲○○從未見過公司財務狀況,僅擔任發票人而已,公司對外舉債時,均由 張素靜 拿簽呈來給我們批示,並稱係總經理劉震國交辦,而劉震國都住院不在公司,伊批示後,張素靜皆云總經理已看過,且劉震國說要舉債,否則公司撐不下去,前後共借一千餘萬元,如劉震國不同意,如何能借款數十次等語。甲○○亦辯稱:渠為國瑞公司副總經理,借貸簽呈係劉震國授意渠簽名的,渠曾向劉震國反應借款利息很高, 劉某 則說幾百萬沒關係,公司不會垮,而借錢之事均為張素靜所簽辦,簽完後先送由渠簽名,有時劉震國並不在, 張女 則稱係急件要渠先批示,渠事後問張女有無拿給劉震國批閱,張女則稱劉某均簽過了,至所借款項如何處理,渠並不知情等語。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稱:上訴人公司向外調借高利貸,均係總裁劉震國指示財務經理張素靜辦理,由張素靜寫簽呈,利用劉震國不在公司之際,提交被告等簽名,乙○○在簽呈上批註「應會總裁兼總經理」,事後問張素靜情形,均表示「 劉總 已看過,文卷歸檔」。却於訴訟中,始提出簽呈,居然劉震國批示不同意,方知劉震國、張素靜之間,早有預謀,彼二人間七、八年共事,被告等不過人頭而已,如果劉震國確未同意,其拒收借款即可。自訴狀所附簽呈,自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至同年五月八日,三個月間,多達四十四件,寧有是理﹖乙○○乃合作之雙方,各給其百分之一乾股,立場中立,無偏袒一方之可能,以後會議中,乙○○亦屢以董事長身分,催請李天儘速繳交股金,有會議紀錄可憑,但李天遲遲不繳,乙○○又奈他何﹖上訴人公司支票,於八十年九月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劉震國利用被告之名義開戶,目的係借乙○○為公司負責人名義發票而已,該林秀玉投資之一千五百萬元,亦係劉震國命轉入 國瑾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瑾公司),作高額支出之用,及轉入 國權 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權公司),作零星開支之用。乙○○之印章,仍為上訴人掌控中,乙○○曾以存證信函索還,却遭拒絕,可見一般。上訴人公司財務運作及開立支票之流程為:⑴由用錢單位承辦人寫簽呈並備妥單據送財務經理張素靜審核,並簽註同意與否及由何項款項支應等意見。⑵如屬財務部門用錢,則由張素靜逕寫簽呈。⑶任何財務案件均經由張素靜-甲○○(並代表李天)-劉震國-乙○○審核過程。⑷經核准後-使用國瑾公司支票者,由張素靜填妥支出傳票加上支票(或令款單),交由賈- 譚蓋 私章,再送由 鄭麗燕 蓋公司章。使用國權公司支票者,張素靜與鄭麗燕即逕行完成開票作業,因公司章及發票人私章均由 鄭女 保管。⑸已完成作業之支票或領款單,交回張素靜處理。⑹簽呈文件均有複閱,若兼任國瑞公司總經理之國瑞集團總裁劉震國不同意某一款項支出,尤其是在前述第⑶項審核過程中劉某因故未簽章者,自會命令張素靜、鄭麗燕不蓋章而作罷。從而,豈可能在張素靜與鄭麗燕兩人嚴密把關。且劉震國尚有複閱權之情形下,而能歷時三個月,先後四十四筆高利貸款案件在總裁劉震國不同意之下繼續下去……,上訴人對上開流程並不爭執等語。經查上訴人公司原為家族公司,係由劉震國之父 劉大鵬 任董事長,劉震國為實際負責人,嗣劉震國又設立國權、國瑾二公司,均以劉震國之妻 蘇梅香 為董事長,該三公司之成員均為劉震國之親友或心腹幹部,且大致相同,劉震國將之合稱「國瑞集團」,並自任總裁兼上訴人總經理,此有該集團組織架構簡介可憑。被告等雖未出資,却分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係劉震國、李天協議之結果。劉震國又將國權、國瑾二公司之股份,各以一部分變更為李天、甲○○(彼二人並未出資)名義,實因上訴人支票,於八十年九月已拒絕往來,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單可稽,係為申請支票使用之需要,以被告名義,在萬通銀行,開設甲存第一八○-六、一七○-二號支票帳戶,先後共領支票五○○張,用以支付上訴人承租房屋之押金與租金,及繳交租金之用,上訴人之財務經理張素靜及劉震國之父劉大鵬,均有使用所領之支票,支領現金情事,亦有支票領用證及支票影本等為證。又上訴人以乙○○甫任董事長,即發布人事命令解除張素靜、鄭麗燕財務、人事經理,查僅係減少其法務、公關服務等業務而已,彼二人之職務依然未變,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與事實不符。就林秀玉之一千五百萬元言:查係由劉震國出面向林秀玉遊說者,林秀玉同意後,劉震國命甲○○與之簽約,並囑張素靜將該一千五百萬元轉入國權、國瑾二公司支票帳戶內,自八十一年一月起,上訴人使用該二公司支票,領取款項,以支應公司之開支,嗣後林秀玉自訴劉震國詐欺,雖經第一審判決劉震國無罪,但被害人林秀玉不服,提起上訴,劉震國與之成立和解,以返還該一千五百萬元為條件,請林秀玉撤回上訴,並先付一百萬元,有協議書可憑。如果非劉震國所為,豈能如此﹖且張素靜就此一千五百萬元事,曾告發李天及被告等共同侵占(係林秀玉之一千五百萬元,非本件自訴範圍),經檢察官查明,張素靜亦供述上訴人公司財務流程,如上開所述,公司之印章,係由人事經理鄭麗燕保管,支票簿由張素靜保管,簽發支票時,除須蓋印鑑章外,尚應加蓋公司章及出納章,如果被告等領取該款,張素靜、鄭麗燕二人,豈能不予阻止﹖因認被告等罪嫌俱有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處分書在卷可稽,且乙○○之印鑑章,迄仍為鄭麗燕持有中,乙○○曾函索取回,却遭拒絕,有存證信函可憑。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在劉震國之住宅,查扣上訴人公司之帳冊一批,其中證物編號一至十二,均為與上訴人向外借款有關之書證,依第一冊首頁明細表所載內容,有利息支出及還款等情,且收支情形相符,俱見上訴人之財務,係以之為資金調度,如果借款並未入帳,遭被告等侵占,收入如何能平衡﹖再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稱:「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連續向林秀玉等人借款,是為因應上訴人公司之各項開銷之用……」云云,既謂「借款係因應公司各項開銷」,即難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循環方式借款後侵占入己,劉震國係該集團總裁兼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有掌控上訴人公司權限,應有為上訴人公司籌措各項開銷之責,與被告等分別為董事長、副總經理相較,因被告等無出資僅「乾股」而已,不可同日而語。乙○○因被推為董事長,公司資金不足,於董事會時,催李天繳款而無效果,在面子壓力下,將其子 譚建 名義之房屋提供上訴人,抵押借款四百萬元週轉;甲○○則因代李天簽約,李天不依約付款,進退維谷,將其妻之房屋貸款及自己退伍金優惠存款共九百二十萬元墊付公司之開支,此等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殊難指被告等有背信、侵占情事。雖然甲○○與成富公司職員 黃聰烈 見面就抵押借款事有所見面接洽,尚難指係參與上訴人公司財務管理情事,乙○○提供其子不動產供上訴人貸款週轉事,亦難指係參與上訴人之資金調度事宜。至關於貸款之過程,僅有貸與人林秀玉、韓起鳳之住所,經訊問證人林秀玉,所為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等之不利認定,韓起鳳依址傳喚後「原址查無其人」,經命上訴人代理人查報,已狀陳「行方不明」,自無從傳喚調查。而其餘貸與人「黃先生」、「李小姐」,真實姓名住所為何不明,上訴人亦未查報以盡其舉證責任,故關於「貸款過程」一節,原審調查之途徑已窮,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證人張素靜、鄭麗燕及 王瑞銘 之證言等,尚不足為被告等有背信、侵占行為之證明,認被告等辯解可信,被訴犯罪事實,均為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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