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抗告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滿泉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陳俊偉律師於原法院所在地設有事務所,且有為抗告人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亦有委任書附於原法院卷可按。是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