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 陳正次 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抗告人對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四號案件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判決不受理部分,為被告陳正次、 陳向榮 、 陳正男 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雖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但其書狀敍述之內容,僅表示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九條情形(所引其他民事法令,與本件再審無關)原審法院以其再審之聲請,非以本院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為原因,應由該院管轄,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次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聲請再審,須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抗告人再審書狀,並未表明有各該情形之事由。原裁定以其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摭拾與法定再審條件無關之民事法律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