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 蔡武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經他造同意外,非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係指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就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未同時為當事人者,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原告本不得受勝訴判決,惟為訴訟經濟並兼顧原告利益,特於此種情形准許原告為當事人之追加,至於非固有之共同訴訟,自無適用之餘地。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原非被告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為被告,求為與被告蔡武甫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一十萬元本息之判決,但為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所不同意,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因認抗告人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爭論,伊追加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