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3號

原告 郭倫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蘇厚安 律師

被告 秦碩謙

訴訟代理人 董幸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1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陳世豐 (下逕稱其姓名)為虛擬貨幣交易程式之開發及設計工程師,而被告秦碩謙(下逕稱被告)為陳世豐所委請就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程式進行操作、監看及下單作業之監控工程師。原告郭倫(下逕稱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委由陳世豐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系爭虛擬貨幣投資契約),而被告負責就系爭虛擬貨幣交易進行操作、監看及下單作業,嗣因被告未確實依循程式設計之保護機制,將「多單」跟「空單」設定為均等,反而任將其中一方解除,造成原告保證金歸零。兩造與陳世豐於113年1月15日就上開投資虧損乙事為商議,經三方於通訊軟體Line達成共識,約定兩造應於113年2月15日24時,進行清倉之清算程序,倘若帳戶剩餘資金未達相當於41,500泰達幣價值者,被告即應就不足之差額負擔8成賠償責任作為和解條件,進行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嗣兩造於113年2月15日結算虛擬貨幣帳戶資金時,發現帳戶資金已歸零,是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41,500泰達幣之8成之價值,依斯時「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2.48,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336元(計算式:41,500×0.8×32.48=1,078,336元),惟被告拒絕依約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33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虛擬貨幣投資契約是由原告與陳世豐間所簽訂,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嗣系爭虛擬貨幣投資契約發生投資失利而生本案糾紛時,陳世豐雖將兩造加入同一群組討論處理事宜,惟被告既非系爭虛擬貨幣投資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與原告成立和解或債務承擔之意思,且細繹群組內之對話記錄內容,其上記載「程式方負責虧損金額8成;客戶方負責虧損金額2成」,既然系爭和解契約締結者為「程式方」與「客戶方」,被告又非「程式方」之負責人,益證被告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並略為文字上調整)

 ㈠原證1與原證2所示之對話記錄為真正。

 ㈡被證1所示之對話記錄為真正。

 ㈢原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已於113年2月15日歸0。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而原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已於113年2月15日歸0,因此被告應依約賠償原告相當於41,500泰達幣之8成之價值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證1所示之對話記錄是否可認為屬於和解契約?㈡如為和解契約,則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㈠原證1所示之對話記錄是否可認為屬於和解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為成立。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與陳世豐於113年1月15日就本件投資失利事件透過LINE群組進行商議,並約定兩造應於113年2月15日24時,進行清倉之清算程序,倘若帳戶剩餘資金未達相當於41,500泰達幣價值者,程式方負責虧損金額8成;客戶方負責虧損金額2成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59頁),細繹上開對話記錄,兩造與陳世豐於113年1月15日20時01分以LINE群組通話方式進行商討,並由陳世豐於113年1月15日20時37分以文字記錄「1/1520:00會議紀錄2/1524:00結算總資金40000U程式方負責虧損金額8成;客戶方負責虧損金額2成」等語,並由兩造均於上開文字後表示「正確」,雖其後被告表示「 倫哥 (即指原告)抱歉想跟你協商看看......」,原告並表示「基本上次協商我已經答應客戶時間了我無法給予客戶交代......請麻煩跟J(即指陳世豐)聊聊後再回復我」,被告於其後回復「倫哥我已經跟J哥溝通完了照原訂計畫走」,而該原訂計畫即係指前開113年1月15日20時37分所記載之內容,亦由陳世豐到庭證述明確,足認雙方應有就系爭和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均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

 ㈡如為和解契約,則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1.原告雖主張本件之和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被告自應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等語,陳世豐復到庭證稱:本次的虧損是被告主動的操作失誤所造成的,有與被告達成共識,此次的責任應由被告單獨負責,在協商過程時,都是兩造所自行協商,而我只是擔任中間溝通的橋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惟查,細繹被告與陳世豐間之對話紀錄,在被告進入群組與原告討論和解條件之前,有向陳世豐表示「我去談看看吧協商分期看看吧然後看能不能再砍低」、「我還有70萬元貸款還要承擔這些」、「我知道是我操作問題但是我沒有想到會變成這樣」、「如果他(即指原告)不分期那就去告吧」,而陳世豐回應「他們(即指原告)應該是希望一次」、「不然你就先回到2/152/15一次然後看這個月時間LPT有沒有拉上去」等語,可知被告原先表示希望透過分期之方式作為和解條件,而陳世豐則回復原告應不接受分期,而應以2月15日作為決算時間點,而此決算時間點與系爭和解契約之條件互核相符,可知陳世豐對於此和解契約之條件及成立均具有決定性之地位,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和解契約之唯一當事人等語,已非無疑;復審酌兩造、陳世豐間之對話記錄,被告雖於113年8月15日20時39分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表示正確,惟其後被告表示想再與原告協商其他可能之和解條件時,原告表示拒絕並請被告應與陳世豐討論後再回復,被告其後回復「倫哥我已經跟J哥溝通完了照原訂計畫走」,益見陳世豐對系爭和解契約之條件具有決定權,則陳世豐證稱其僅擔任兩造溝通之窗口,和解條件均為兩造所各自協商等語,其所為之證述已與上開對話記錄內容相佐,則其所為之證述已難認可採。末以,陳世豐為虛擬貨幣交易程式之開發及設計工程師,且被告於對話紀錄內均以「老闆」稱呼陳世豐,系爭虛擬貨幣投資契約亦為陳世豐所招攬,發生本件虧損時亦係由陳世豐創立LINE群組以討論處裡事宜,可見陳世豐對於該虛擬貨幣程式所生之問題均具有主導地位,況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條件亦係由其所提出,足認被告、陳世豐均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2.至被告辯稱其非系爭虛擬貨幣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無與原告成立和解之可能,且被告非系爭和解契約中所稱「程式方」之負責人,益證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和解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其成立與否本不以當事人間之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必要,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又細繹被告與陳世豐間之對話記錄,被告向陳世豐表示「猶02問題算我的吧當時確實資產來到15000……回馬槍直接跌回原點造成很大的虧損抱歉是我沒風控好如果要賠錢就算在我身上吧反正就是8萬再加個2萬上身」等語,此有被告與陳世豐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足見被告確欲透過自身賠償之方式以解決本件紛爭。參以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倫哥抱歉想跟你協商看看我知道您後面還有客戶想要進來我目前想跟您討論看看有沒有協商的機會如果2/15如預期未達到能否讓我提供你我線下大約還有14組伺服器轉讓你做客戶並且我用監控工程師的薪水每個月給付您剩下的餘額8成至結清可能一個月補足0000-0000分期給您......身上沒什麼存款的條件下我能拿出來的我盡我所能去做也跟您說聲抱歉 造成您的金錢損失和不悅」等語,此有兩造間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頁),益徵被告確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2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陳世豐均為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人,業經認定如前,而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被告、陳世豐應賠償原告相當於41,500泰達幣之8成之價值,依斯時「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2.48,是被告、陳世豐應系賠償原告1,078,336元,被告與陳世豐係負同一債務,且其給付為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又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載明連帶清償之文義,則系爭債務自應由被告與陳世豐平均分擔。是原告依系爭協議,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債務之一半即539,16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和解契約之給付有確定期限,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9,168元,於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時已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39,168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陳怡親

         

                   法 官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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