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玉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114年7月1日宣判,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由被告本人蓋章領取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於當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並自同年月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7月30日屆滿,且該日並非假日,是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足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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