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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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張靜雯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丙○○自民國114年8月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係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作成,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田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抗告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即抗告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應以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而抗告人母親應以114年度臺中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92元計算,法院不得自行裁量受扶養人之最低生活基準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故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其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40元【計算式:2萬280元÷2位扶養義務人=1萬140元】,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44元【計算式:(1萬9,292元-老人年金給付7,070元)÷5位扶養義務人=2,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萬2,864元【計算式:2萬280元+1萬140元+2,444元=3萬2,864元】。縱以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萬4,284元計算,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3萬2,864元,僅餘2萬1,420元【計算式:5萬4,284元-3萬2,864元=2萬1,420元】。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債權人於112年聲請本票裁定時,尚有票款本金180萬7,872元未獲清償,以該本金按年息16%計算利息,1年利息高達28萬9,260元,換算每月利息為2萬4,105元,以抗告人所餘之上開金額,根本連利息都不夠還。況且,抗告人自112年11月遭強制執行扣薪後,迄至債權人陳報債權仍尚餘197萬7,896元,抗告人之債務不減反增,遑論抗告人能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前,甚至在有生之年清償完畢?㈢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尚有32萬5,663元之債權,然其債務人分別為妹妹乙○○及妹婿甲○○,甲○○涉犯詐欺取財案件,詐騙金額高達上千萬元,業經多名被害人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而乙○○月薪約3萬元,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每月入不敷出,若有清償可能,何須由抗告人擔任本件車貸連帶保證人致生債務?其何來追討之可能性?㈣縱使本件債務扣除原裁定所認列抗告人之財產暨債權,尚餘162萬4,493元【計算式:197萬7,896元-2萬7,740元-32萬5,663元=162萬4,493元】,以年利率16%計算利息,每月利息仍高達2萬1,660元【計算式:162萬4,493元×0.16÷12≒2萬1,660元】,依舊是連利息都不夠還。㈤抗告人現年46歲,自112年11月就其薪資債權超過3萬2,592元部分遭強制執行扣薪至今,本件債務不減反增,其與配偶育有1名年僅8歲之未成年女兒,距離成年及大學畢業分別尚有10年、14年之久需受扶養,何況教育費及現實上生活費用只會與日俱增,更有甚者,其配偶前患急性胰臟炎,治療多時,屬可能復發疾病,需長期追蹤,迄至113年仍未痊癒,於5月仍有入院手術之紀錄,斯時均由抗告人擔起家庭經濟重擔。又不論抗告人或其配偶,成年人之體況、勞力只會隨年紀增長日漸衰老減退,2人職業又非如公務員穩定,無可擔保未來2人之工作經濟必然提升。綜觀上述,依抗告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裁定竟可推斷抗告人「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據以認定抗告人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邏輯、根據究竟為何,實在令人費解。㈥綜上,依現存卷證資料,已足認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之虞,懇請廢棄原裁定,准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抗告人前於113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因債權人僅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非金融機構,且無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故其雖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金融機構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本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仍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本院自得斟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及原審調查之證據,綜合考量抗告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判斷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為是否裁准更生之標準。查:

 ㈠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其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均在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助理技術員,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約3萬8,000元,另有不固定、不定額之獎金收入乙情,業據提出薪資單證明資料影本及薪資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21至149頁)為證。嗣原審於114年1月6日進行調查時,向抗告人詢稱:其現月薪約5萬元,是否係指113年1至8月收入還原後所算出之平均月薪約4萬7,632元(指尚未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收入),抗告人則答稱:加獎金後是5萬元,估算而已,差不多是4萬7,632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11頁)。惟經審視前開薪資單證明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127至134、143至147頁)所示,可知抗告人於113年1至8月之薪資(指尚未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收入)各為4萬2,563元、4萬1,090元、4萬1,190元、4萬990元、4萬1,190元、4萬1,190元、4萬1,223元、4萬990元,且於113年1月、3月、5月、6月、8月另有獎金收入分別為3萬1,590元、2萬2,797元、1萬9,771元、1萬5,795元、1萬3,890元,合計為43萬4,269元【計算式:42,563+41,090+41,190+40,990+41,190+41,190+41,223+40,990+31,590+22,797+19,771+15,795+13,890=434,269】。因此,抗告人於113年1至8月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應為5萬4,284元【計算式:43萬4,269元÷8個月=5萬4,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用以作為判斷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關於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其於原審時所表示願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則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9,680元,此即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9,680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應以原審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即應依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時提出之薪資資料僅至113年8月份,而參諸一般人之支出情況會隨著收入高低而作調整,且每年國家政經局勢均有不同而物價指數亦隨之波動,因此在計算各年度之收入與支出時,本應以相同時期作基準,方可真實反映個人之盈虧損益狀況。準此,縱原審裁定時間為114年2月20日,然本院判斷抗告人之收入時點既為113年度,依前開說明,於認定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時,亦應採取相同時期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作計算基準,避免因時間不同致生判斷錯誤之情事,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再抗告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 張林麗紅 、未成年子女余○辰,其每月負擔扶養費用以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280元;114年度臺中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9,292元計算,各為2,444元、1萬140元(合計1萬2,584元)乙節,觀諸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5、285頁)所示,可知抗告人母親張林麗紅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4歲;其女余○辰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為8歲之未成年人,可認2人均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本院審酌張林麗紅自112年5月起每月領有7,070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6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8240號函文附卷足憑,及抗告人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見原審卷第119頁)陳明張林麗紅之扶養義務人有5人,余○辰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乙情,並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22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可作為受扶養人張林麗紅、余○辰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是認抗告人每月負擔張林麗紅之扶養費應為2,310元【計算式:(1萬8,622元-7,070元)÷5人=2,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余○辰之扶養費應為9,840元【計算式:1萬9,680元÷2人=9,840元】,合計1萬2,150元【計算式:2,310元+9,840元=1萬2,150元】,抗告人逾此範圍之扶養費主張,爰予剔除。

 ㈢基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萬4,28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扶養費1萬2,150元後,雖有餘額2萬2,454元【計算式:5萬4,284元-1萬9,680元-1萬2,150元=2萬2,454元】,惟衡酌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3日所陳報之債權額197萬7,896元,倘以抗告人每月所餘2萬2,454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7.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債權金額197萬7,896元÷2萬2,454元÷12≒7.3年】,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16%之高額利息,是抗告人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復審以目前名下資產僅有機車1台無殘值、中華郵政存款69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00元、玉山銀行存款78元、南山人壽保單1筆解約金約17,679元(見原審卷第29頁、第287至309頁、第329至345頁、第401頁),共約27,740元等情,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所負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張筱琪

                  法 官莊佩颕

                  法 官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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