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最後住所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相對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一鄰車坪三號,居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一鄰車坪二之十六號)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惟其對聲請人仍有債務未清償,然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聲請人債權順利受償,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聲請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除戶謄本及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苗院霞 民字第○九四○○○○六○八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四七、二六八、二九○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情為真實。本件乙○○之繼承人既以拋棄繼承,復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一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雖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一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而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各項費用負擔:如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雇人監管費、訴訟費等無法收回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公器淪為私用,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令國庫蒙受損害,尚非適宜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此,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四、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否則,拋棄繼承權者所管理之遺產,於其拋棄後如任其廢棄,將有害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是拋棄繼承權者,本負有管理遺產之義務。茲審酌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乙○○之配偶甲○○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正值三十多歲之壯年,與被繼承人乙○○同居共財多年,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債務應較為了解。從而,本件以選任相對人甲○○為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以求早日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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