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六三巷五八號住處飲用蔘茸藥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母親 吳周月雲 ,於同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央路口前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與 陳炳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不諱;
㈡、被害人陳炳仁之言;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㈣、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份;
㈥、現場蒐場照片十幀。
三、被告雖辯稱:伊酒後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且於肇事後受訊時,應答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有多話之情事之情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測試觀察記錄表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