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25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張盈晴

被告 盧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6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0年5月9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明德街行駛至輔仁路口時闖越紅燈撞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3,919元, 爰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等情,業據被告就其應負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發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辯稱只有擦撞到輪圈云云。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側下方保險桿、葉子板與輪胎處有連續且明顯之刮痕(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足見非僅輪圈受損,又上開照片受損位置核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為109年9月出廠,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1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647÷(5+1)≒5,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647-5,941)×1/5×(0+9/12)≒4,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647-4,456=31,191】,加計不折舊鈑烤工資8,272元後總計39,463元。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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