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游仕穎 (住居所詳卷)
相對人高○欽(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539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然聲請人業已具狀就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11年度店簡字第266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提起上訴,若不停止執行,勢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件判決主文諭知假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已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亦有聲請人之民事上訴狀可稽,即該本件判決現在上訴中,尚未確定。聲請人雖不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之停止執行事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若聲請人認有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本件判決主文第4項已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假執行之判決,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