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25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告 張巧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5,000元,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分50期按月繳納。如逾期未繳,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款173,740元(含本金170,5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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