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84號
原告 王思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7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3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前之同年6月間某時,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國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而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之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原告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黑石集團」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27分許、30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內,於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34分許,臨櫃無摺匯款800,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其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僅就其中900,000元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餘額則不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已足。次按連帶債務乃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即共同侵權行為之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用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刑事案件內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行動電話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假投資平台bstopapp頁面擷取圖片、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紀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19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9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