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53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幸蘭

被告 林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73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按年息0.179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5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7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原告聲明已表明係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則原告記載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4月2日止,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按年息0.179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聲明已表明係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原告記載自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按年息0.359%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10頁);嗣於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73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按年息0.179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59%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27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27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85,000元(下分別稱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5月3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於每月3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並皆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均於111年9月1日起未依約攤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各為8,831元、167,842元合計176,673,及分別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為證(本院卷5-9、25-2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673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按年息0.179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59%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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